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楊和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原名楊和玲)為新竹市○○路○段○○○巷○號一樓聯瑄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以從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月扣繳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以下簡稱勞保費)及按月扣繳彙整被保險人應自付之全民健保保險費(以下簡稱健保費)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公司初步經營、經費拮据,甲○○竟基於意圖為聯瑄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利用發放聯瑄公司員工即全民健康保險之如附表一之被保險人之每月薪資時,按月各依薪資比例扣除被保險人應自付之健保費後,未於次月月底前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繳納保險費。並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因公司經營不善,需錢週轉,復利用發放聯瑄公司勞工即勞工保險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保險人薪資時,按月各依薪資比例扣取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未於次月月底前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繳納勞保費,而對於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先後予以侵占,挪作支付聯瑄公司應付貨款及票款之用,共計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健保費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七百一十元、勞保費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合計十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嗣因聯瑄公司積欠勞保費,經勞保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逕將以聯瑄公司為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全體退保。且聯瑄公司之員工乙○○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遭公司解僱,經向健保局查詢,經健保局告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其係聯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因公司經營不善,須錢週轉,故於員工領薪時扣取勞保費及健保費,且未繳交勞保局、健保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未繳交勞保費、健保費,係因公司一時經營不善,無法籌得應繳保額中公司應分擔之部分,且代扣部分未繳交勞保局、健保局,並不影響於被保險人之保險權利,並非有意侵占員工該部分之薪資,且現已分期攤還勞保局、健保局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聯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乙○○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為該公司員工,渠等所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均由聯瑄公司依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月份,按月自彼等薪資中扣取一節,業經告訴人乙○○分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白及一致(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二0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員工薪資表在卷足憑(參上開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又被告負責經營之聯瑄公司因積欠勞、健保,業經勞保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逕將以聯瑄公司為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全體退保之情,復有勞保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之九十保承字第0000000函及健保局北區分局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之健保桃承一字第0九000四八五三六號函附查詢明細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既按月扣取勞工應自行負擔之上開二項保險費,又長期未依規定向承保機關繳納,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所以將員工應繳交之勞、健保費先付支付貨款及公司開出之票款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之審理筆錄),足見被告將上開扣取之勞保費、健保費,為聯瑄公司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擅自挪作他用甚明。至於代扣部分未繳交勞保局、健保局,雖不影響於被保險人之保險權利,惟此係法律保障被保險人即勞工權利之規定,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不負侵占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二)次所應究明者,即為被告為聯瑄公司所侵占之款項,金額究係若干。查:聯瑄公司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成立,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始核准解散登記之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之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六六四四0號函可查。而被告自公司成立起,即自發放八十七年十一之薪資時,按月各依薪資比例扣取被保險人應自付之健保費後,未於次月月底前向健保局繳納,且告訴人係聯瑄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所唯一雇佣之員工,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經聯瑄公司解僱(該公司自八十五年六月以降即未雇請員工)等情,有告訴人之解僱書在卷可考(參上開發查卷第十六頁)。故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佐以卷附之健保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健保桃承字第0九二00五九三八號函附之加保、繳納、充銷、退費及付款資料明細表及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係表可知,被告共侵占健保費達四萬二千七百一十元。另被告自發放八十八年一月之薪資時,按月各依薪資比例扣取勞工所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後,亦未於應繳納時期向勞保局繳納勞保費,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已侵占勞保費六萬零二百一十四元之情,復有勞保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之保承資字第0九二一0一八七二七0號函及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在卷可查(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五號偵查卷第四九頁)。雖被告所經營之聯瑄公司前因積欠勞保費,經勞保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逕將以聯瑄公司為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全體退保,且聯瑄公司相關之員工扣繳帳冊、薪資表均未保存,然告訴人既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逐月自員工薪資中代扣繳勞保費二百六十一元,提出前開薪資單為證,且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此證據顯非可採,自應將此一千零四十四元(261*4=1044)納入被告侵占之勞保數額,是被告侵占勞保費共計為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60214+1044=61258)。二者合計為十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42710+61258=103968)。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聯瑄公司之負責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按月扣繳被保險人(即公司雇佣之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及彙繳被保險人應自付之健保費之義務,其按月定期為之,屬以從事上開扣繳及彙繳保險費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就此未予斟酌,而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各該次侵占行為,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公司經營不善、需錢週轉之犯罪之動機、侵占員工勞、健保之手段、侵占保費之數額,事後業已分期繳交積欠之勞、健保費,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利用發放公司員工每月薪資時,按月各依薪資比例扣除員工所應自付之健保費後,未於次月月底前向健保局繳納保險費,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按月扣取員工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亦未向勞保局繳納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人移送併案部分(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五九二號),有關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就其負責經營之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良宇科技公司」,就該所屬員工 許淑君 等人,利用發放員工每月薪資時,雖亦各依薪資比例扣取員工所應自付之健保費及勞保費,惟均未向健保局及勞保局繳納等部分,因涉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始成立之「良宇科技公司」,非屬本案同一聯瑄公司,且係「良宇科技公司」之營運狀況出現問題,被告始另起意為之,與本案上開犯行間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等情,業經被告 陳稱 在卷(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之審理筆錄)。是觀諸上開併案之犯罪時間既與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二年餘,顯難認時間緊接,態樣相同,應係另行起意,故與本案上開犯行間,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表一(健保部分):
┌───┬───────────┬───────────────────┐│編號│月份、金額(新台幣元)│被保險人(代扣健保費)│├───┼───────────┼───────────────────┤│1│八十七年十一月│ 陳春秀 (256元)、 黃玫婷 (256元)│││共2291元│ 楊正訓 (321元)、 胡漢峻 (386元)││││甲○○(1072元)│├───┼───────────┼───────────────────┤│2│八十七年十二月│陳春秀(256元)、黃玫婷(256元)│││共1905元│楊正訓(321元)、││││甲○○(1072元)│├───┼───────────┼───────────────────┤│3│八十八年一月│陳春秀(256元)、黃玫婷(256元)│││共1905元│楊正訓(321元)、││││甲○○(1072元)│├───┼───────────┼───────────────────┤│4│八十八年二月│陳春秀(256元)、黃玫婷(256元)│││共1905元│楊正訓(321元)、││││甲○○(1072元)│├───┼───────────┼───────────────────┤│5│八十八年三月│ 薛傳俊 (980元)、 唐泊玲 (245元)│││共4457元│ 羅玉嬌 (980元)、 郭燦焜 (768元)││││甲○○(1072元)、乙○○(256元││││)、 萬少華 (256元)│├───┼───────────┼───────────────────┤│6│八十八年四月│唐泊玲(245元)、郭燦焜(768元)│││共2597元│乙○○(256元)、 蕭鳳美 (256元)││││甲○○(1072元)│├───┼───────────┼───────────────────┤│7│八十八年五月│唐泊玲(245元)、郭燦焜(768元)│││共2597元│乙○○(256元)、蕭鳳美(256元)││││甲○○(1072元)│├───┼───────────┼───────────────────┤│8│八十八年六月│唐泊玲(245元)、郭燦焜(768元)│││共2341元│乙○○(256元)、││││甲○○(1072元)│├───┼───────────┼───────────────────┤│9│八十八年七月│唐泊玲(245元)、郭燦焜(768元)│││共2341元│乙○○(256元)、││││甲○○(1072元)│├───┼───────────┼───────────────────┤│10│八十八年八月│唐泊玲(245元)、郭燦焜(768元)│││共2341元│乙○○(256元)、││││甲○○(1072元)│├───┼───────────┼───────────────────┤│11│八十八年九月│唐泊玲(245元)、郭燦焜(768元)│││共2341元│乙○○(256元)、││││甲○○(1072元)│├───┼───────────┼───────────────────┤│12│八十八年十月│唐泊玲(245元)、郭燦焜(768元)│││共2341元│乙○○(256元)、││││甲○○(1072元)│├───┼───────────┼───────────────────┤│13│八十八年十一月│唐泊玲(245元)、郭燦焜(768元)│││共2341元│乙○○(256元)、││││甲○○(1072元)│├───┼───────────┼───────────────────┤│14│八十八年十二月│唐泊玲(245元)、郭燦焜(768元)│││共2341元│乙○○(256元)、││││甲○○(1072元)│├───┼───────────┼───────────────────┤│15│八十九年一月│唐泊玲(245元)、郭燦焜(768元)│││共2341元│乙○○(256元)、││││甲○○(1072元)│├───┼───────────┼───────────────────┤│16│八十九年二月│唐泊玲(245元)、郭燦焜(768元)│││共2341元│乙○○(256元)、││││甲○○(1072元)│├───┼───────────┼───────────────────┤│17│八十九年三月││││共1328元│乙○○(256元)、││││甲○○(1072元)│├───┼───────────┼───────────────────┤│18│八十九年四月││││共1328元│乙○○(256元)、││││甲○○(1072元)│├───┼───────────┼───────────────────┤│19│八十九年五月││││共1328元│乙○○(256元)、││││甲○○(1072元)│├───┼───────────┼───────────────────┤│共計│42710元││└───┴───────────┴───────────────────┘附表二(勞保部分):
┌───┬───────────┬───────────────────┐│編號│月份、金額(新台幣元)│被保險人(代扣勞保費)│├───┼───────────┼───────────────────┤│1│八十八年一、三月│陳春秀、黃玫婷、薛傳俊、唐泊玲、羅玉嬌│││共12593元│楊正訓、郭燦焜、乙○○、蕭鳳美、甲○○││││、萬少華│├───┼───────────┼───────────────────┤│2│八十八年五月│唐泊玲、郭燦焜│││共7284元│乙○○、蕭鳳美││││甲○○│├───┼───────────┼───────────────────┤│3│八十八年六月│唐泊玲、郭燦焜│││共7284元│乙○○、甲○○│├───┼───────────┼───────────────────┤│4│八十八年七月│唐泊玲、郭燦焜│││共6183元│乙○○、甲○○│├───┼───────────┼───────────────────┤│5│八十八年八月│唐泊玲、郭燦焜│││共6061元│乙○○、甲○○│├───┼───────────┼───────────────────┤│6│八十八年九月│唐泊玲、郭燦焜│││共6061元│乙○○、甲○○│├───┼───────────┼───────────────────┤│7│八十八年十月│唐泊玲、郭燦焜│││共6061元│乙○○、甲○○│├───┼───────────┼───────────────────┤│8│八十八年十一月│唐泊玲、郭燦焜│││共6061元│乙○○、甲○○│├───┼───────────┼───────────────────┤│9│八十八年十二月│唐泊玲、郭燦焜│││共2626元│乙○○、甲○○│├───┼───────────┼───────────────────┤│10│八十九年一月││││共261元│乙○○│├───┼───────────┼───────────────────┤│11│八十九年二月││││共261元│乙○○│├───┼───────────┼───────────────────┤│12│八十九年三月││││共261元│乙○○│├───┼───────────┼───────────────────┤│13│八十九年四月││││共261元│乙○○│├───┼───────────┼───────────────────┤│共計│61258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