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賜海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薛賜海無罪。
事實甲○○、 林朝坤 (按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及不詳姓名綽號「阿輝」之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按甲○○係對於三人竊盜犯行得預見其發生,而縱為竊盜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由林朝坤負責侵入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汶水坑七十三號,其內住有乙○○一家之「吉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豐窯業公司)內,竊取吉豐窯業公司所有及丙○○所有放置在該公司廠房內之堆高機各一台,不詳姓名綽號「阿輝」之人負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等候接應林朝坤,甲○○則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附近產業道路等候,負責搬運所竊得之堆高機。嗣於竊手後,欲將此堆高機二台駛入前述營業大貨車內以便利搬運時,為警當場查獲。
理由
甲、有罪部分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被僱用當司機,我並沒有參與偷竊的行為,也不知道他們要去偷東西,我跑一趟只有三千元,怎麼划得來,因為工作難找,所以才充當他的司機,當時只有跟我講是要去載貨;被告薛賜海我是經過朋友介紹才認識的,他現在跑到那裡我也不清楚云云。
二、查右揭事實業據當場為警查獲不詳姓名綽號「阿輝」之人(按此人冒用薛賜海之名,容後說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警訊筆錄是依照我的陳述記載,當天凌晨一時許,我載林朝坤到新埔吉豐窯業公司,由林朝坤進入該公司將二部堆機偷到手,接著我再去楊梅、新埔交界的產業道路等他;林朝坤約五十二歲,他說偷一台要一萬元給我,叫我載他;我不認識甲○○,林朝坤叫我打甲○○的行動電話,是林朝坤叫他的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核與其在警訊時自承與林朝坤共同竊取堆高機及由林朝坤安排甲○○來載運堆高機等情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
另核與證人即警員丁○○到庭證稱:當時查獲的地點常常有人偷到垃圾,我們以為有人偷倒垃圾,所以我們就過去現場看看,看到現場有一台大型的廂型大貨車,及壹台BMW小轎車,還有一位準備開推土機的人,我們覺得奇怪,後來我們發現推高機的老闆在找推高機,說他的推高機丟掉在找,我們問他這二部堆高機是你的嗎,他說是。我們過去盤查,有壹個人跑掉,當場查獲二位,壹個是自稱被告薛賜海及另外一位被告;我們當時是開制式的警車,有警示燈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巡邏山區時,看到一部BMW和大貨車停在查獲地點,因為覺得可疑所以馬上叫小客車駕駛薛賜海及大貨車駕駛甲○○下車,另外二輛堆高機在二十公尺處附近,均有發動,我們用手電筒去照發現堆高機旁有一個人,我們一照他就跑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均相符合,此外復有證人乙○○及丙○○之證言在卷可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各二份查獲時、現場照片共十三張、失竊地點、查獲地點位置圖一份在卷足資佐證,另被告甲○○亦不否認當場為警查獲等情,前開不詳姓名「阿輝」之人所述自堪予以採信。
三、另據證人即乙○○到院證稱:我以前是員工,就住在公司裡面,我住在那裡已經二十年了,只有我與我的家人住在公司裡面,公司沒有請警衛;當晚公司我起來發現推高機被偷走的時候,大門還是關著,小門被打開,應該是從小門開出去的,小門平常沒有上鎖,一般是留給員工開車進去用;推高機放在工廠裡面;推高機放在廠房裡面,但是廠房是開放式的,所以一進去就可以看到堆高機;我是住在小門對面二樓,樓下是辦公室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則該失竊地點顯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
四、而據被告甲○○自承:我和被告薛賜海(按即不詳姓名綽號「阿輝」之人)到案發時為止只認識二個星期;不認識林朝坤,都是被告薛賜海和我聯絡,找我幫他載東西;案發前一天晚上九點多的時候,他打行動電話給我,叫我從嘉義
開車到楊梅交流道等他;該輛大貨車是他私人所有,都放在嘉義的金宏昇車行,鑰匙直接插在車上,我過去跟老闆說,老闆就讓我把車開走;當天晚上他叫我把大貨車先停在路邊,然後他開轎車載我到查獲的現場,並叫我等一下開大貨車到查獲現場等他;他沒有跟我說要載什麼東西;之前曾經幫他開車載過什麼東西我都不知道;我都是在車上等他,最後車子也是開回嘉義,他自己就把東西拿走;被警察查獲的時候推高機還沒有搬到我的貨車上,推高機剛好開過來貨車這邊警察就到了;和被告薛賜海沒有深交,純粹就只有幫他載貨,被查獲這次是第三次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檢察官訊問時稱:除這次外,我已經幫薛賜海載過二次貨,都是在半夜,載什麼東西我不清楚;今天也不知道要去載堆高機,是薛賜海打電話給我,叫我晚上出車,並引導我到現場,車錢亦是薛賜海付錢給我,他說載一趟三千,另一個共犯我知道他綽號叫「 阿生 」,但他跑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及於警訊時稱:抵達楊梅交流道時間約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我搭乘薛賜海之自用小客車警方查獲之地點勘查,薛賜海再叫我在貨車上等他的通知(按楊梅鎮中華汽車公司附近路邊),之後,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接獲通知,再駕駛大貨車到查獲地點,不久便遇到警察攔查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九頁)均大致相符。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不詳姓名綽號「阿輝」之男子為警查獲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十分許,此有警訊筆錄可參,而被告甲○○前往載貨時間則分別為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及三時三十分,且被查獲載運貨物之地點為桃園縣楊梅鎮秀才里與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交界處之「產業道路」,地處偏僻(參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顯與一般載運貨物應選擇白天或就近在工廠內為之均不相符合;而苟若正常載運貨物,焉需先將大貨車於深夜停靠路邊,另乘坐他車到他處勘查載貨地點,於嗣後聽候聯絡再到該地點載運貨物乎?而被告甲○○自警訊、檢察官訊問至本院審理期間均稱:當時覺得很奇怪且可疑等語即堪採信。再者,被告甲○○稱為不詳姓名綽號「阿輝」之男子載運貨物三次均不知所載運者係何物,亦與常情有違;而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平時處事即應謹慎小心,對於顯有可疑為竊盜之行為更應避而遠之,惟竟仍為上開行為,顯係無論與不詳姓名綽號「阿輝」之男子及林朝坤共同前往載運何物均與其本意無違甚明,依前開說明,自應以故意論。
五、綜上各情,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二、被告甲○○與不詳姓名綽號「阿輝」之男子及林朝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丙、科刑審酌:審酌被告甲○○左列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犯罪動機係因找工作不易。
(二)犯罪目的牟取不法利益。
(三)犯罪時未受到刺激。
(四)犯罪手段並無惡劣之情事。
(五)犯人之生活狀況正常。
(六)曾有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品行非佳。
(七)學歷為高中畢業。
(八)與被害人平日不認識。
(九)犯罪產生之損害約二十四萬元。
(十)犯罪後不知悔改,否認犯罪,態度不佳。
丁、被告薛賜海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薛賜海與被告甲○○及林朝坤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朝坤負責入侵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汶水坑七三號之「吉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手行竊該公司所有之堆高機,由薛賜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等候接應林朝坤,甲○○則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外等候搬運所竊得之堆高機,因認被告薛賜海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查:
(一)查據被告薛賜海到庭陳稱:我根本沒有犯罪,甲○○也不認識,不知何以會被傳到這裡來;我不知道犯什麼罪,也沒有在檢察官那裡說過什麼話;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沒有被警察查獲,我當時去看我母親,我聽我妹妹說有警察要找我,所以我才來這裡報到等語。
被告甲○○亦稱:當時一起被警察查到的不是庭上這位薛賜海,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阿輝」,那個人比較瘦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核與證人即警員丁○○到庭證稱:警訊筆錄是由我製作的;當時我做筆錄的被告不是庭上這位被告薛賜海;當時那位自稱被告薛賜海,是比較高比較黑等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
則當天為警查獲綽號「阿輝」之人,冒用被告薛賜海之姓名應訊容有極大的可能。
(二)另據被告薛賜稱: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之申請狀為其所親筆書寫等語,而觀其上所為之署押及其二次到院開庭所為之署押暨當庭命其書寫之署押,以肉眼觀察,明顯與警訊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綽號「阿輝」之人所為之署押不相同;再者,當天被查獲時,自稱薛賜海之人之照片與到庭之被告薛賜海亦顯不相同,此有卷附照片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及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應堪採信。從爾,被告薛賜海應非當天為警查獲涉嫌竊盜犯行之人無訛。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薛賜海確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薛賜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右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