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文博 律師被告丁○○
丙○○己○○住台北市○○○路○○○巷○號庚○○乙○○訴訟代理人 楊陳愛珠 被告戊○○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依法起訴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玖萬參仟捌佰零肆元及被告戊○○、丁○○、乙○○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被告丙○○、庚○○、己○○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 楊天祥 於民國︵下同︶五十四年間結婚,詎被繼承人楊天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逝世,並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股票等財產,鑒於原告與被繼承人楊天祥間並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故依據九十一年六月修正前之民法規定,應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依該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因配偶一方死亡當然為夫妻財產關係消滅之事由,是以,原告援引上揭法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當屬於法有據。
二、查訴外人楊天祥往生後,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子女即被告等六人,此有戶籍謄本各乙份可稽。而被繼承人楊天祥之遺產明細確如附表所載,此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足以證明。然而附表所示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列之不動產皆係被繼承人楊天祥於婚前即已取得之財產,自不屬於夫妻聯合財產之列,是以關於此等財產,原告並未依據前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平均分配,合先陳明。至於附表所示第五項以後至第十七項之存款及股票等,則皆係被繼承人楊天祥與原告婚後累積而得之財產,依據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九百零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另因被繼承人楊天祥於生前尚曾向被告庚○○借貸一百萬元購買股票,自應將此等債務扣除,扣除後之剩餘財產差額計為八百零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從而,原告乃依法主張分配其二分之一即四百零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元。
三、鑒於被告等係為被繼承人楊天祥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就被繼承人楊天祥遺有附表所示第五項以後之財產價值,原告自有權向被告等請求其二分之一之價額,為此,原告曾多次以口頭方式向被告等加以請求,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委發律師函予被告等重申請求意旨,惟被告等迄今卻始終未能達成共識,是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四、經本院向稅捐機關等單位函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後,發現原告於配偶楊天祥往生之際尚有如下財產:
(一)新竹市○○段○○○○號土地一萬分之一五四持分所有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六樓建物之所有權。
(二)置存於新竹市○○街郵局內之存款金額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之元。
(三)台積電股票一千股,此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收盤價每股九十二點五元計算,共為九萬二千五百元。錸德科技股票一萬八千股,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收盤價每股六十三點五元計算,合計為一百一十四萬三千元。新竹國際商銀股票二千五百二十九股,此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收盤價每股五點五元計算,合計為一萬三千九百零九點五元。
五、惟查上揭座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雖係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實際上卻是被告丁○○之妻 楊沈秀鳳 於八十二年間所購置而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本人不僅未曾出資購置,且從未居住使用,目前該不動產則係由被告丁○○之次子 楊文傑 全家無償使用中,是以該等不動產絕非屬原告之財產,而不得納入原告及先夫楊天祥之剩餘財產之列。
六、至於前揭置存於郵局之存款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確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當時所有之財產無訛。然關於前揭股票則全係原告之外孫女 楊雪芳 使用原告名義所購買,實非原告本人之財產。並聲明(一)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四百零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貳、被告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丁○○、丙○○、己○○、庚○○、乙○○則稱:
一、伊等願意依原告之請求金額給付予原告,僅被告戊○○不願意。
二、門牌號碼國光街九十四號六樓房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實際之有權人為原告丁○○之妻楊沈秀鳳所有,原告之股票帳號為楊沈秀鳳之長女楊雪芳在使用,該帳號內之股票非原告所有,此事被告六人均知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楊天祥於五十四年間結婚,詎被繼承人楊天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逝世,並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股票等財產,被繼承人楊天祥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子女即被告等六人之事實,及被繼承人楊天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第一項至第四項乃被繼承人與原告婚前所購,附表所示第五項至第十七項所示遺產乃被繼承人楊天祥於兩造婚姻中所取得之財產,而被繼承人楊天祥生前曾向被告庚○○借貸款項一百萬元,依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被繼承人楊天祥如附表所示第五項至第十七項之遺定數額為九百零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扣除債務後之剩餘財產為八百零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被繼承人楊天祥生前與原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另被繼承人楊天祥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除被告戊○○外,為其他被告五人所是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遺產明細,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原告於五十四年間與被繼承人楊天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楊天祥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被繼承人楊天祥之遺產中,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所取得之剩餘財產(即非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扣除負債)為八百零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原告依據前述規定,請求就伊與被繼承人楊天祥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自無不合。
四、原告於被繼承人楊天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時之剩餘財產為新武昌街郵局第一七五三二六之九帳號存款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業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函查明確,有該公司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竹營字第0九二0一00五四0號函在卷可稽。次查,原告主張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所調閱原告之歸戶產查詢清單,所載登記原告所有之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號六樓之建物,其實際所有權人乃被告丁○○之妻楊沈秀鳳,係是八十二年間購置時信託登記其名下,原告從未居住該房屋,且目前仍是被告丁○○之次子楊文傑使用中;及原告主張本院依職權向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所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十二日所持有之台灣積電股一千股、錸德科技一萬八千股、新竹商業銀行二千五百二十九股之股票,乃是原告之外孫女楊雪芳使用原告名義所購買,均非原告所有之財產等情,亦為被告戊○○以外之其餘被告五人所是認,並稱該等事實被告六人均知情,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原告與被繼承人楊天祥之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七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零八元。平均差額為三百九十九萬三千八百零四元,又上述剩餘財產平均差額因繼承開始而發生,屬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由繼承人承受之。從而,原告依修正前親屬法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請求被告六人給付三百九十九萬三千八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戊○○、丁○○、乙○○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被告丙○○、庚○○、己○○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審酌因當事人兩造就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除被告戊○○外均無爭執,被告戊○○既拒與之協商亦不到庭辯論,爰命被告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月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