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九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⑴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三九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⑵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⑶復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竊盜二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⑴、⑶各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一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前開⑵案件有期徒刑。而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凌晨六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巷口,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撬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五萬元)門鎖,並以徒手接線之方式啟動該車而竊取之;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統帥大樓地下室二樓,以前揭同樣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價值約十萬元),得手後均供己代步使用,並將前開贓車之車牌掉換,以避免為警查緝。迨於同年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於駕駛懸掛MH─三三五三號竊得之自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八德一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被告將上開所竊得之自小客車、自小貨車車牌對調,以避免為警查緝行為乙節,是否構成其他犯罪?按自小客(貨)車車牌,係行車之許可憑證,固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惟被告並未曾就該面車牌進行任何之塗改、變更,則該車牌既為監理機關所發之真正牌照,並未有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亦應無構成偽造文書罪可言,是被告懸掛其他車輛車牌行駛之行為,充其量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之行政罰範疇,尚不能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相繩,併此敘明。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正途賺取財富,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甫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即行犯本案之罪,經公訴人向本院從重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本應嚴罰重懲,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贓車被害人均已領回,其價值共約十五萬元(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由被害人所填寫之價值),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犯罪動機係供己代步使用,並無解體、銷贓、擄車勒贖等其他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把(此部分扣押物品清單未載明,係存放於警局,並未隨案移送),屬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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