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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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55號上訴人己0000000被上訴人乙○○○
甲○○丙○○丁○○○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丙○○、丁○○○、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參佰玖拾陸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陸萬零 參佰零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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