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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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貞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白色微黃粉末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陸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許淑貞前於①民國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042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餘上訴駁回,發回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18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二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9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另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8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4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再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台非字第
14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至⑦四案件共7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及案件③之拘役30日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4日假釋,迄100年2月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嗎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01年9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7-11便利商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宗 」之人,取得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白色微黃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0.8628公克)後即持有之,為警於同年9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許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白色微黃粉末2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無訛(合計淨重0.8640公克,取0.0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862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12日航藥艦字第101526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綜上,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嗎啡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然擅自持有第一級毒品嗎啡,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兼衡其素行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白色微黃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0.862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則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在卷,而包裝袋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該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之用,自為供其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