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致德選任辯護人邰怡瑄律師
黃文欣律師 李永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致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致德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雖預見及此,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8日21時30分許,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徐匯中學捷運站2號出口旁之遠傳電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處刑書誤載為葉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派由不同成員,分別於下列行為:
(一)同年月29日21時許,致電 蔡雅琪 ,佯稱為網路奇摩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以交易錯誤為由,要求蔡雅琪至提款機前操作取消交易,致蔡雅琪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3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
(二)同月29日21時58分許,致電 陳建華 ,佯稱為網路奇摩賣家、銀行人員,以交易錯誤為由,要求陳建華至提款機前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陳建華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9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1萬4998元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蔡雅琪、陳建華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建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找工作,有一名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利用電話與伊聯絡,表示其公司要徵求司機,但需要伊提供帳戶以測試信用,伊當時急於找工作,一時未察,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云云。經查:㈠告訴人陳建華及被害人蔡雅琪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帳
戶之事實,業經渠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暨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證,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確已成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款入內之人頭帳戶無訛。
㈡至被告雖表示係為應徵工作,求職心切,始交付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云云,惟按個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又縱依被告所供述係為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其亦自承:沒有面試,從頭到尾都用電話聯絡,應徵何種司機對方也沒有說得很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反面)。則何以在對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工作環境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情事實有悖於常情,再被告亦自承:伊先前曾擔任送貨司機之工作經驗,亦是透過薪資轉帳,但以前的公司並未要求伊提供帳戶進行測試,且需要到公司營業地址面試等語(同上偵查卷)。是依被告之求職經驗,顯應知悉對方欲取得帳戶,非基於正當用途,有意識到對方涉有不法,至為明確。
㈢再徵諸常情,前開帳戶如非經被告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則
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得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而於為詐欺犯行時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且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蒐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而個人於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攸關個人之財產利益,並得作為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理應慎重保管,不輕易交付他人以免遭濫用,再衡諸社會常情,於應徵工作時,必先知悉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住址及從事業務內容,並前往公司所在地進行面試,且於尚未決定是否僱用前並無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帳戶資料之理,是被告應明知接受匯款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正常的公司定有營業地址,不會自始至終均以電話聯繫,而無法進行面試,更遑論還需面試人員提供帳戶進行測試,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仍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應徵之公司名稱、經營者真實身分及該公司成員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告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之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
㈣綜觀上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尚難採信,其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