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965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宇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宇辰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復以此金融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網路518人力銀行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王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應徵工作,依「王經理」指示於民國
101年6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外,收取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應徵工作需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訛騙之 藍志威 所申辦之花旗銀行提款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提款卡(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及履歷資料,並將上開提款卡及履歷資料置於臺鐵中壢火車站24櫃16號置物箱內,並收取置詐騙集團成員預置於箱內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進出帳測試為由,向藍志威騙得前開花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林慈翊陳麗莉黃楨盈 (下稱林慈翊等3人)施以詐術,致林慈翊等3人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操作提款金轉帳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藍志威所申辦之花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轉入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麗莉等3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蕭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藍志威、陳麗莉、黃楨盈、林慈翊、 蕭絹陵 等4人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藍志威所申請花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各1份。
㈣、被害人陳麗莉所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被害人黃楨盈所提供之網路郵局存款交易明細1紙;被害人林慈翊所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收取藍志威之花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林慈翊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花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蕭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次收取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林慈翊等3人為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人雖僅就附表編號2及3號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前揭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為圖小利,幫助詐騙集團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資料,不僅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超商員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麗莉及黃楨盈達成和解,惟迄未與被害人林慈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被害人即│受騙經過│匯款時間(年│匯入銀行帳號│匯入金額(│卷證出處│││告訴人││/月/日)││新臺幣)││├──┼────┼───────────┼──────┼──────┼─────┼────┤│1│林慈翊│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6│101年6月28│藍志威花旗銀│19,123元│南投縣警││││月28日20時58分許,撥打│日23時5分│行帳戶021-67││察局偵查││││電話給林慈翊,以網路購││762532││卷第21頁││││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22頁、││││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設││││第27頁。││││定云云,致使林慈翊不疑││││新北檢偵││││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騙││││第22965││││集團成員指示至提款機轉││││號卷第││││帳匯入現金。。││││28頁│├──┼────┼───────────┼──────┼──────┼─────┼────┤│2│陳麗莉│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6│101年6月28│藍志威彰化銀│24,059元│新北檢偵││││月28日21時06分許,撥打│日22時04分│行帳戶009-55││第22965││││電話給陳麗莉,以網路購││0000000000││號卷第││││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14頁至第││││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17頁及第││││致使陳麗莉不疑有他而陷││││25頁。││││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ATM匯入現金。│││││├──┼────┼───────────┼──────┼──────┼─────┼────┤│3│黃楨盈│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6│101年6月28│藍志威花旗銀│29,999元│新北檢偵││││月28日21時30分許,撥打│日21時30分│行帳戶021-67││第22965││││電話給黃楨盈,以網路購│後之某時│762532││號卷第18││││物匯款錯誤,己設定分為││││頁至第20││││12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頁及第28││││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頁。││││使黃楨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ATM匯入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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