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長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長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住處,」,應予更正為「而於同日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之3(3樓)之住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王長青本件初犯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63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2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10月27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19日依職權撤銷,並於102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
3(3樓)」與被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B室」之居所地,並已由被告本人於102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親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德音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分駐所」領取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亦有本院卷附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2紙存卷可考,堪認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自102年3月16日起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暨前揭緩起訴處分業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撤銷確定。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屬不該;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致原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業如前述,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00年度速偵字第3635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被告王長青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之3三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長青於民國100年7月1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1段其機車停放處,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3樓之住處,嗣於同日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值為每公升1.2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長青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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