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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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5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明(身分證統一編號原為「Z000000000」號,民國92年
1月24日變更為「Z000000000」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屆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
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施用毒品刑事處罰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罪刑與其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本院89年度易字第4830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032號)、3月(本院91年度訴字第73
9號),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法院就上開罪刑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另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7年8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354號),由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復與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詐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9月(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8月(本院94年度訴字第925號)、5月,經法院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2年8月3日,嗣經撤銷假釋,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志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17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其向後述採尿承辦人員報到起至接受採尿前之時間應予扣除),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起訴書記載「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陳志明於101年8月17日13時55分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同署觀護人之報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101年8月17日13時55分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31日(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稽。又上開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
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復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在案。再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從而,被告於101年8月17日13時55分許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既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照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於上述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其向採尿承辦人員報到起至接受採尿前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徵被告自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採信。末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於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曾因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而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以戒除吸毒之惡習,應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智識程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