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鳳月即受刑人即具保人具保人蔡慶琅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各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2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觀諸被告正確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號」,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然依卷附聲請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通知之送達證書暨追保函所載被告送達地址、拘提住居所均係「高雄市○○區○○里00號」,本件執行傳票及通知之送達暨拘提地址均有誤,難認被告已受合法傳拘。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