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勲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勲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分裝杓參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吳勲鋒①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9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85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945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再就①②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就③④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及減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月12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租屋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結果,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04公克,驗餘淨重0.201公克)、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分裝杓3支、殘渣袋2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勲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年1月23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參,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及海洛因1包(淨重0.204公克,驗餘淨重0.201公克)、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分裝杓3支、殘渣袋2個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9年5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之2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惟其分別受有期徒刑6月、1年2月之宣告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1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分裝杓3支、殘渣袋2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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