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9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予更正為「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所載「…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予更正為「…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並於警詢時主動告知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4頁),是警方於詢問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被告陳怡君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14日上午8、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15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鶯大橋下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怡君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全部犯罪事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2年3月5日)、││││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紀錄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檢察官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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