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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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光漢選任辯護人陳清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光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閻光漢與 謝兆奕 之妻 朱婉茹 為同事關係。閻光漢、朱婉茹於民國101年1月19日2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儷閣汽車旅館」311號房內共處(閻光漢、朱婉茹所涉妨害家庭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謝兆奕懷疑渠等2人通姦,遂於同日23時50分許,偕同警員 李冠儀 、 王延誠 、律師 丁昱仁 、徵信社人員等多數人至上開地點查察、蒐證。詎閻光漢因此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可得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你龜孫子,你能怎樣?」等語辱罵謝兆奕,足以減損謝兆奕之名譽;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指指著謝兆奕並恫稱「你看著,我知道你是誰,你看著,阿猴是誰你認識嗎?」、「你給我試試看!」、「還好 小陳 不在,不然你媽死定了!你!」等語,致謝兆奕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嗣閻光漢步入上開房間之車庫後,復接續以「我旁邊跟狗講話,你他媽的跟狗講話」等語辱罵謝兆奕,亦足以貶損謝兆奕之名譽。
二、案經謝兆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閻光漢、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閻光漢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你龜孫子,你能怎樣?」、「我旁邊跟狗講話、你他媽的跟狗講話」等語辱罵告訴人謝兆奕,及以「你看著,我知道你是誰,你看著,阿猴是誰你認識嗎?」(台語)、「你給我試試看!」(台語)、「還好小陳不在,不然你媽死定了!你!」等語恫嚇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因為當時狀況,可能是人很多,所以心生防衛,當時伊已經是酒醉狀態,針對法律及動機上沒有構成上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略以:被告當時並無惡害通知,均係告訴人自己想像,且現場不屬於公共場所,故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罪行均不成立等語置辨。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兆奕、證人即警員李冠儀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丁昱仁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言(偵字第5532號卷第35頁正反面、調偵字第1691號卷第12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9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案發時現場錄影錄音光碟1片、現場錄音、錄影擷取畫面1份(偵字第5532號卷第47至48頁)、現場員警錄影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調偵字第1691號卷第6頁)附卷足憑,應堪認定。
(二)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可參。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案發地點雖係於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及車庫,惟除被告與告訴人外,現場尚有朱婉茹、警員李冠儀、王延誠、丁昱仁律師及徵信社人員約5人在場等情一節,業據告訴人、證人李冠儀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如前,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現場錄音、錄影擷取畫面1份(調偵字第5532號卷第47至48頁),當時確有多人進入上開房間及車庫內,足認案發當時現場核屬有特定多數人狀態,足見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時,係屬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自已達「公然」之程度,確無疑義,辯護人所辯案發現場非屬公共場所故非公然云云,顯無足採。
(三)次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一】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你給我試試看」、「不然你媽死定了」等恫嚇言語,本即含有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含意,復以被告於當時係以手指指向告訴人,輔以瞋目怒視之眼神瞪視告訴人,有上開現場錄音、錄影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參(調偵字第5532號卷第47至48頁),應認被告上開言行,應屬係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予以惡害之通知,並足生危害告訴人之安全無訛,況以告訴人亦明確指訴其聽聞被告所稱上開恐嚇言語後,即感覺恐懼,擔心被告會找阿猴來對付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4頁反面),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恫嚇言語,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殆無疑義,辯護人所辯並未有惡害通知云云,洵無足採。
(四)至被告所辯伊當時係處於酒醉狀態云云一節,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沒有嘔吐或爛醉的情形,他不需要人家攙扶,一直出言不遜,朱婉茹還怕他說太多,用手去摀住他的嘴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反面);證人李冠儀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感覺上被告有喝酒,但是看起來並沒有說有喝醉酒腳步不穩的情形,也不需要人攙扶,沒有到泥醉的地步。他的意識算是清楚。我有印象他有與我們爭論,問我們是誰,怎麼可以進到他的房間,還有問我們的警察編號,甚至在後來找不到車鑰匙時,還向我們陳述說有人偷他的車鑰匙等語(調偵字第1691號卷第16頁反面);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時喝醉了。他答非所問,例如我問他年籍資料時,他一直在那邊抗議我們進來。他沒有嘔吐或爛醉。剛開始好像有扶一下,後來就不需要人扶等語(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復佐以上開現場錄音錄影擷取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所載之現場情形觀之,應認被告於案發時縱有飲酒之情事,然顯然未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欠缺之程度,應認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分別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前揭同一時、地接連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恐嚇,均係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配偶先有不當之交往關係,復於告訴人偕同警方到場蒐證時,未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尋求解決,竟以上開言語侮辱及恫嚇告訴人,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洵非可取,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