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6之1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7,758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按每月新台幣3,000元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357,758元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
及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
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超過4個月
以上則不收違約金。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民國(下同)
97年6月2日止尚欠357,7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被
告前曾於95年5月25日申請債務協商通過,並與最大債權銀
行達成協議自95年6月起分100期、每期清償32,825元、並按
週年利率3.88%計算利息,期間被告尚可正常繳款,詎被告
卻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通過後無故毀諾,並逕向鈞院聲請
更生(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經鈞院評論被告仍具還
款能力,被告即自行撤回更生聲請案。嗣被告於97年12月9
日再向台灣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期數140期
、按週年利率3.88%計算利息,原告雖欲比照台灣銀行與被
告協議還款條件辦理,惟被告卻提出以折扣本金方式處理,
即以340,000元作為分期償還本金之不合理請求,相較於目
前現欠金額(至98年4月6日止積欠總金額為390,700元)差
距過大且連本金都不足,被告要求折減本金條件陷原告於所
有債權銀行中受償條件最差,顯失公平。經原告多次向被告
解說,被告仍執意己見,致原告未能比照簽訂個別一致性協
商方案,爰依二造間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
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因無能力每月繼續支付信用卡款項,而依
銀行公會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
(台灣銀行)於97年12月9日完成協議,並依協議書約定,
撤銷被告於法院進行中更生程序,誠實履行協議書各項約定
。被告並依簽訂該協議之精神再與其他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
商,如因雙方無共識方案即依最大債權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協
議書條件為雙方應接受之一致性方案,此為銀行公會訂定協
商機制之精神。被告依此機制已與各債權銀行完成協議書簽
署,並從98年1月起依約繳款至今已有完成履約案例,唯獨
原告拒絕依協商機制簽約,並要求被告將建物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予原告。㈡被告的指控與事實不符,實際事件為原告
斷章取義違反協議精神,於協議書中擅自加註條件,用各種
方式脅迫被告簽署其自創協議書,及要被告備齊各種文件供
其重新審核,經通過審查核准後簽署之協議書方得生效,原
告運用各種技倆把時間拖到足以對被告房地產執行假扣押之
目的,在被告無法接受其條件下向金融機關管理委員會申訴
在案調解中,實非原告指控被告有隱匿財產不償其債務之情
事。㈢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有意見,原告第一次寄帳單,金
額為40多萬元,被告以電話告知原告金額計算是否有錯誤並
告知是否能更正,之後原告另寄帳單,金額為36萬4千元,
被告再以電話告知原告金額有問題,誤差太大,並要求如果
金額再低於36萬元以下,可以與原告簽協議,但原告拒絕,
還附帶條件要被告房子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不然不簽協議。
被告略算過積欠原告之金額約在35萬元以內,蓋原告與被告
成立債務協商前,原欠款項為422,049元,協商成立後,被
告按月償還5,181元,償還2年後,計算現欠317,705元,(
協商還款期間)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乘以
24個月,計入後約35萬5千元,故被告認現欠原告之債務應
不會超過此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㈠查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聯合信用卡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及自延滯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每月3,000元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
高以連續3期為限,超過4個月以上則不收違約金,惟被告並
未依約繳款,嗣被告於95年5月25日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債權
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由被告自95年6月起,分100期,週年利
率3.88%,且每月以32,82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止,原告之債權金額為442,049元
,每月受償金額為5,181元,被告依協議清償24期後毀諾等
情,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表、協議書、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劃表在卷可稽,並經二造一致是認,堪認為真實
。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拒絕依個別性協商機制與被告簽約,並要求
被告將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又藉故假扣押被告
之房地產云云,惟查:二造就個別性協商方案無法達成之原
因,雖各自表述,被告指摘原告斷章取義違反協議精神,於
協議書中擅自加註條件,用各種方式脅迫被告簽署其自創協
議書,及要被告備齊各種文件供其重新審核云云,已據原告
否認在卷,又銀行公會於95年間雖針對債務協商毀諾者,提
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債務人之提議方案終須得債
權銀行之認可,雙方達成協議始生效力,茲二造既未達成個
別性協商,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即屬無據;至原告要求被告
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或就被告所有房地產執行假扣押,既係
依法為之,亦屬保全債權之合法措施,難謂有何不當。又被
告具狀對支付命令異議,謂原告對被告所有房地產之假扣押
裁定應廢棄云云,事屬被告應循對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事宜
,與本件無關,併予敘明。被告又辯以其對原告請求之金額
有意見云云,惟依其自認經略算後尚欠原告之款項約35萬5
千元等語,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若合符節,是被告上開辯解
均不足採。
㈢按依被告於95年5月25日與各債權銀行(包含原告在內)就
債務協商事宜簽定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
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
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
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
,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7,758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3個月以內者,按每月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