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八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與丙○○訂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承租車牌號碼00ˍ216號計程車,約定車租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七百五十元,每五日繳納一次,租期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止。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甲○○○,以前開車輛及行車執照為質押,並出具產權證明書表明該車產權為其本人所有,向甲○○○負責人 饒小虎 質押借款二萬元,而將該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丁○○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甲○○○負責人饒小虎結證在卷,並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產權證明書、自願書、當票等各一件附卷可稽。且觀諸該產權證明書上載明「...今典當人在此聲明該車,因購車時靠行廣業交通公司名下。但該車產權實屬本人所有,一切產權與靠行公司無關,...」等語,足見被告確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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