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9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AEV8272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凌晨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即台北市○○○路○段○○○巷口)闖紅燈,遭警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
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1月16日凌晨0時27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羅斯福路5段170巷與汀洲路4段交岔路口,異議人經過該路口轉彎時交通號誌仍是綠燈,員警是站在羅斯福路5段176巷口攔停舉發,員警攔停地點距離違規地點的交通號誌有一段很長的距離,且有時間差距,異議人並沒有闖紅燈之行為,而是員警誤判,況且員警也沒有提供違規舉發照片,故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員警 施重寅 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於96年12月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8272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0頁)。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施重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11月16日凌晨零時,伊與替代役男 林子達 在羅斯福路5段170巷41號前實施路檢勤務,當天視線良好,也沒有遮蔽物,於凌晨0時27分許,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從汀州路
4段紅燈左轉羅斯福路5段170巷,伊就吹笛攔停該機車,請異議人出示相關證件,並告知異議人紅燈左轉之違規事由,異議人當場說他是綠燈左轉,但是伊與替代役男當時都看到異議人紅燈左轉,伊是站在羅斯福路5段176巷與170巷的路口攔停異議人,伊攔停的位置距離170巷的交通號誌大約25公尺,因為距離很近,所以伊不會誤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異議人到庭亦自承當日確有行經上開路口,並在該路口為警攔車取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證人施重寅所述攔停異議人之過程,應屬實在。至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情,然證人施重寅乃依法執勤之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其於執行交通勤務過程中,應無任意為不實舉發之可能,且其經本院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所述應可採信。
(三)本件道路交通違規時間係在96年11月16日凌晨0時27分許,當時雖屬夜間,但客觀外在環境乃天候狀況佳,證人施重寅在視線良好之情形下,近距離目擊異議人交通違規之情,且其身為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人員,平時應有多次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亦不致發生誤認及誤記之危險。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而異議人於此並未就該執勤員警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本件掣單員警即證人施重寅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而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已據證人施重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是異議人指稱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亦殊不足採。是以,異議人之前揭辯詞均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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