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之4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王俊堯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72號、第1767
3號、第17674號、第17675號、第17676號、第17677號、第17678號、第17679號、第17680號、第17681號、第19575號、第19576號、第19577號、93年度偵字第22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丁○○、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任職於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理賠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依據保險法令規定,被保險人若因「單方肇事」事故而導致傷亡時,並無法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且部分產物保險公司並要求於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時,必須檢附交通事故證明書。詎乙○○竟與下所述之人員,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領保險公司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行為:
㈠王俊堯(已改名為甲○○,下稱甲○○)擔任警察多年,於
民國92年間,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擔任員警(原審判決誤為九曲派出所),係依據法令從事調查犯罪公務之人員。緣乙○○明知由 郭宏勝 所駕駛搭載 顏英雪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91年3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不慎自行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而造成駕駛郭宏勝死亡、乘客顏英雪受傷之交通事故,係屬單方肇事,並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詎乙○○為求詐領保險金,且因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須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而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須由警察開立,遂透過舊識丁○○請其介紹警員開立前開證明,乙○○並承諾要給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以作為警員配合製作前開證明文件之代價後,乙○○、丁○○復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丁○○先於92年11月間請託警員甲○○配合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供乙○○等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丁○○並允諾事成之後將交付5萬元予甲○○。而甲○○明知乙○○等人要求配合製作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之目的,係為詐領保險金,竟仍基於期約日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同意之。又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書雖係甲○○任職派出所警員之職務權限事項,惟因郭宏勝、顏英雪之交通事故處理係分由同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派出所之警員 林義順 承辦,乙○○、甲○○、丁○○等人為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書,竟於92年11月間某日,推由甲○○央請不知情之上開交通事故處理警員林義順,出具內容為「乘客自述(指顏英雪),於上述時地郭宏勝駕駛QJ-5455號自小客車與不明車輛擦撞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致郭宏勝送醫不治乘客顏英雪重傷送醫治療」內容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甲○○旋即將該內容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丁○○轉交乙○○。乙○○復與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洪玉守 (已判決有罪確定)持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等相關文件,於92年11月間某日,持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惟因該證明書所登載肇事經過之文字中載有「乘客自述」字樣,經該保險公司審核後認定不符理賠規定遭退件而未能詐得保險理賠。詎乙○○仍不死心,為求順利獲得保險理賠,先行將前開郭宏勝、顏英雪交通事故證明書中「乘客自述」之字樣刪除後,再將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由丁○○,請丁○○轉交予甲○○協助蓋印,嗣甲○○明知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書為其職務權限範圍之事項,且須經調查屬實而據實登載,惟甲○○為使該項交通事故理賠申請得以順利通過送審,竟在「處理單位」、「單位主管」、「處理員警」等欄位上,盜蓋仁武派出所主管 曾國正 (現改名為 曾翊覟 )及警員林義順之職章戳而偽造交通事故證明書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於交通事故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及員警曾翊覟、林義順。嗣甲○○於92年12月14日與丁○○相約在高雄縣觀音山某工寮處,交付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予丁○○,而丁○○亦承前開與乙○○共同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連絡,而當場交付5萬元與甲○○以作為製作前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之代價。而甲○○亦明知該5萬元係其違背職務盜蓋印章、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書之代價,仍承前開關於違背職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乙○○於取得丁○○所交付由甲○○所轉交之上開文件後,復於93年3月間,委由不知情之 王銘福 ,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申請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惟因明台產險公司發覺該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機關頭銜用語與警方制式用語有異,經向林義順查詢後,始發覺上情而未詐領得逞。
㈡乙○○明知 吳利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於92
年9月14日許,在高雄縣○○鄉○○路因撞及路燈電桿而送醫不治死亡之交通事故為單方肇事,亦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竟與甲○○、丁○○基於共同詐欺、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製作不實內容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再將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由丁○○,請丁○○轉交予甲○○協助蓋印,丁○○並於93年2月25日,在南二高出口閘道與鳳仁路口,將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甲○○。嗣甲○○持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於未經不知情之仁武派出所主管曾國正(後改名為曾翊覟)及警員林義順之同意下,在「處理單位」、「單位主管」、「處理員警」等欄位上,盜蓋仁武派出所主管曾國正及警員林義順之職章戳而偽造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後,於93年2月27日,與丁○○相約在高雄縣仁武派出所前,交付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予丁○○。嗣乙○○取得丁○○所轉交之上開文件,復於93年3月間,委由不知情之王銘福,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惟因明台產險公司發覺該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機關頭銜用語與警方制式用語有異,經向林義順查詢後,始發覺上情而未詐領得逞。
㈢乙○○明知不知情之 陳慶 同,於92年9月27日某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92年9月28日),駕駛機車在高雄縣○○鄉○○路附近自己跌倒而摔傷頭部之交通事故為單方肇事,並無法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詎其為詐領保險理賠,竟於接受 陳慶同 之弟 陳慶昌 (已判決有罪確定)委託後,透過 陳家宥 (另行審結)之協助尋求 賴淑香 (另行審結)之同意充當肇事車主。而賴淑香亦明知未與陳慶同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竟與乙○○、陳慶昌、陳家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淑香提供其所投保中央產險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印章,並填寫「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後,再由陳家宥將上開文件交予乙○○。而乙○○復製作內容不實之「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併同上開賴淑香所提供之文件及陳慶同之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資料,於92年9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險公司對交通事故保險理賠之正確性,並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賴淑香與陳慶同確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陳慶同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並於92年11月14日撥款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20萬元至陳慶同永安區漁會活期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款後則由陳慶昌分得40萬元,乙○○分得其餘之80萬元,乙○○事後並交付12萬元予陳家宥花用。
㈣乙○○明知由洪玉守(已判決有罪確定)所委託之 孫曉旺
已判決有罪確定),於92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預定地外圍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係遭不明車輛撞及所致,為詐領保險理賠,竟與洪玉守、孫曉旺、 李志賢 (已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志賢充當肇事車主,並提供駕駛執照及登記於其妻舅 陳文國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供乙○○申請理賠使用。
乙○○復徵得孫曉旺之授權,而指使洪玉守於「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上,填寫「李志賢駕駛被保險人陳文國ZI-5127號車輛於92年10月25日、行○○○鄉○○○路與孫曉旺機車相撞、機車騎士受傷住院、處理員警橋頭派出所 李順榮 」等不實內容,並製作不實「汽車險出險案件警方處理情形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等文件後,連同上開李志賢所提供之文件及孫曉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由乙○○於92年10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險公司對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核准之正確性,並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李志賢與孫曉旺確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孫曉旺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而撥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34萬元至孫曉旺橋頭郵局之帳戶內。嗣得款後則由乙○○與孫曉旺依事前協議各獲取理賠金17萬元。
㈤乙○○明知由 洪國祥 所委託之 張惠美 (已另判決有罪),於
92年11月30日間,在高雄縣大社鄉國道10號高架橋下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係遭不明車輛撞及所致,為詐領保險理賠,竟與洪國祥、張惠美、 郭沛騰 (原名 郭文興 ,另案審結)、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國祥先找尋已投保中央產險公司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車輛車主充當肇事者, 嗣洪國祥 則經由郭沛騰之協助,於未經取得 葉素秋 之同意下,逕自將其因業務上所保管之葉素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印章交予乙○○,使乙○○得以葉素秋充當本件事故之肇事車主,並在具私文書性質之「張惠美與葉素秋和解書」、「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上,盜蓋「葉素秋」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乙○○復製作不實「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以供日後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之用。又乙○○另於92年12月3日下午6時許,指示具丁○○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備案,使值班之警員 林天福 (已經本院前審為無罪判決確定)依丁○○之口述,於職務上製作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民眾報案記錄表」上,登載「葉素秋於92年11月30日在高雄縣○○鄉○○路消防隊前駕駛ZE-0401號自小客車擦撞張惠美致頭部受傷」之不實內容。嗣乙○○將上開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不實內容之報案記錄表等文件,連同葉素秋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張惠美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於92年12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交通事故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葉素秋,並使中央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葉素秋與張惠美確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張惠美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而撥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48萬元至張惠美銀行帳戶內,得款後,洪國祥分得4萬8千元、張惠美與郭沛騰(原名郭文興)共分得24萬元,乙○○則分得所餘之19萬2千元。
㈥乙○○明知洪國祥所委託,其友即案外人 李明昌 之客戶吳榮
壽於93年1月2日間,駕駛機車時因不明原因摔傷頸椎而住院治療,為詐領保險理賠,先由陳家宥(同案起訴,已另為有罪判決)引介在汽車保養廠工作之丙○○代為覓找肇事人頭,丙○○則徵得 郭新安 (已另為有罪判決)之同意充當該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另亦徵得 郭金 免(已另為有罪判決)之同意,提供其姊即案外人 林郭金環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充作肇事車輛。而郭新安、 郭金免吳榮壽 之女 吳勻蓁 (已另為有罪判決)亦明知郭新安並未與吳榮壽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竟與乙○○、洪國祥、陳家宥、丙○○(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在具私文書性質之「吳榮壽與林郭金環和解書」、「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上,盜蓋「林郭金環」之印文各1枚,而完成偽造私文書;乙○○復製作不實「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之業務上文書,以供日後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之用。又因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文件須由警察開立,乙○○、丙○○復基於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透過丙○○介紹警員開立前開證明,乙○○並承諾要給付新台幣5萬元以作為警員製作前開證明文件之答謝,雙方謀議既定。嗣於93年1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由洪國祥載同吳勻蓁、丙○○則帶同郭新安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交通組,使值班之不知情警員 劉瑞光 (已經本院前審為無罪判決確定),依吳勻蓁、郭新安之口述,於職務上製作之「交通事故備案紀錄」及「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上,登載「郭新安於93年1月2日18時,駕駛7S-6066號自小客車與吳榮壽所駕駛之VIP-253號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不實內容。嗣乙○○於取得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後,連同上開和解書、申請表等相關申請理賠資料,於93年1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交通事故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中央產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及林郭金環,並使中央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郭新安與吳榮壽確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吳榮壽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而撥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25萬元至吳榮壽之關廟郵局帳戶內。得款後,洪國祥與李明昌共分得25萬元,吳榮壽分得37萬5千元,乙○○分得62萬5千元,乙○○並依約將所得款項中之11萬元交付丙○○,再轉交給郭金免4萬元、郭新安1萬5千元、陳家宥2萬5千元。丙○○復依事前行求賄賂之謀議而欲交付2萬元予警員劉瑞光,但為劉瑞光所拒收,嗣丙○○將上開劉瑞光拒收現金一事轉告乙○○後,乙○○與丙○○又承前開行求賄賂之犯意連絡,推由丙○○欲接續交付(行求)1條 金項鍊 (價值約2萬元)予劉瑞光,惟仍遭劉瑞光所拒。
㈦乙○○明知由代辦理賠之業者 楊進安 (已另為有罪判決)所
委託之 鄒國強 (已另為有罪判決確定),於93年2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係遭不明車輛撞及所致,為詐領保險理賠,竟與楊進安、鄒國強、陳家宥(已另為有罪判決)、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徵得丙○○之同意充當肇事者,陳家宥再提供不知情之配偶 林錦英 所投保於中央產險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充當肇事車輛,並於93年2月下旬某日,在丙○○工作之保養場內,於乙○○所提供具私文書性質之「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和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上,盜蓋「林錦英」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乙○○復製作不實「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等文件後,連同上開偽造「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和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之私文書、丙○○駕駛執照及鄒國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於93年2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及林錦英,並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丙○○與鄒國強確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鄒國強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而撥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78萬元至鄒國強之果貿郵局帳戶內,得款後,鄒國強分得23萬4千元、楊進安分得15萬6千元、乙○○則獲取39萬元。
㈧乙○○明知由代辦保險業者 陳昭德 (已另為有罪判決確定)
委託之 莊慶堂 (已另為有罪判決確定),於93年3月30日某時,駕駛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中崙社區附近自行摔傷之交通事故為單方肇事,並無法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為詐領保險理賠,竟與莊慶堂、陳昭德、 崔恆良 (已另為有罪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昭德以將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及醫師囑言欄分別塗改為「第一及第二腰錐壓迫性骨折」、「93年3月30日急診住院接受脊椎復位融合術」之方式而變造重仁骨科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後,再徵得崔恆良之同意充當肇事車主;乙○○復製作不實之「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等文件後、併同不實之「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及上開變造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於93年4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重仁骨科醫院及醫療主管單位對醫療病情資料之管理及正確性。並使中央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崔恆良與莊慶堂確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莊慶堂因而受傷,遂核准理賠,而撥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55萬元至莊慶堂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得款後,由莊慶堂分得21萬元、陳昭德分得12萬元、乙○○則分得22萬元。
㈨乙○○明知由楊進安(已另為有罪判決)所委託之 王興華
已另為有罪判決),於93年4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大裕路附近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係遭不明車輛撞及所致,為詐領保險理賠,竟與楊進安、王興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進安充當肇事者,並提供登記於其母 楊柯菊花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充當肇事車輛,再於填寫乙○○所提供具私文書性質之「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上,盜蓋上「楊柯菊花」之印文各1枚,而完成偽造私文書。乙○○透過不知情之洪國祥,於93年5月
5日下午4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使值班之不知情警員 陳紹良 (已經本院前審為無罪判決確定),依乙○○所交付予洪國祥之便條紙內容,於職務上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上,登載「於93年5月5日16時20分至本所備案,楊進安駕駛RK-5680號自小客車與王興華所駕駛之OMK-143號機車發生擦撞」之不實內容。乙○○復於93年7月25日另行請託不知情之中央產險公司同事 曾志群 製作不實「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後,併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等相關資料,由乙○○於93年7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產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之正確性及楊柯菊花,嗣因本件事發,中央產險公司未陷於錯誤不及給付保險金而尚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高雄市調查處陳稱:「找丁○○幫忙時,有約定每份交通事故證明書,要給幫忙的員警
5萬元,丁○○回稱有找到甲○○幫忙時,我在交付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樣本時即依約給付8萬元予丁○○,並表明其中
5萬元是要給警察」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高雄市調查處時證稱:「乙○○某日委託我幫忙找熟識的員警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我便找甲○○警員幫忙,並允諾將來獲得理賠後,將給付甲○○5萬元;嗣乙○○交付我交通事故證明書樣本時亦同時給付8萬元,要求將其中5萬元轉交員警,惟我並未立刻交付5萬元給甲○○,而係私底下將之花用殆盡,直至乙○○再度請託我重新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時,為避免甲○○不願配合,我趕緊籌措5萬元於觀音山山頂交付予甲○○」等語。惟其2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被告乙○○改稱:「該8萬元是借給丁○○的」云云。被告丁○○改稱:「我有向乙○○表示1件『交通事故證明書』要
5萬元,乙○○交付8萬元給我的意思也是要交給員警的,但我並未在觀音山上交付5萬元給甲○○,我前往觀音山僅是向甲○○拿『交通事故證明書』而已,我在調查局時因為很緊張,所以講過什麼都不記得」云云。是其等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茲審酌被告乙○○、丁○○於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作成,與事實較接近,且尚無時間慮及其陳述對其他被告之影響,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其陳述較趨近於真實,且確與事後治安人員查獲全案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為證明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先前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加以其於高雄市調查處時均未曾遭非法取供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乙○○、丁○○於調查處之訊問錄影帶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查,再參以被告乙○○、丁○○於審理時就所交付之8萬元款項究係借貸抑或是「交通事故證明單」之代價一事,其2人之證述互核亦不一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因認其2人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高雄市調查處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監聽乙○○、丁○○行動電話所得內容記錄之監聽譯文,業經被告乙○○、丁○○、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各該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是上開監聽譯文乃表彰依法律規定程序所取得之語音證物內容,具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之賴淑香中央產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保險證影本,賴淑香駕駛執照及賴淑香8M-2557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陳慶同國軍高雄總醫院9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永安區漁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中央產險公司、莊慶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支付命令,中央產險公司、陳慶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支付命令。陳文國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李志賢汽車險出險案件警方處理情形調查表,孫曉旺92年11月12日、1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央產險公司、孫曉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支付命令,孫曉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影本,孫曉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書,李志賢駕駛執照及陳文國ZI-5127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洪玉守、乙○○通訊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葉素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民眾報案記錄表、中央產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及汽車險賠案調查表、葉素秋駕駛執照及葉素秋ZN-0401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2年12月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卷,張惠美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張惠美駕駛執照及 李定諭 JTL-699號重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丁○○、乙○○通訊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丁○○、林天福通訊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郭新安、吳榮壽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備案紀錄,林郭金環車險理賠結報綜合查詢,中央產險公司、吳榮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中央產險公司理賠部96車理字第18號函附資料等,林錦英保險證影本、中央產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丙○○駕駛執照及林錦英S8-1566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林錦英、鄒國強和解書,鄒國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鄒國強駕駛執照、身分證、 謝淑鈴 ICP-710號重機車行車執照等影本,鄒國強峰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楊進安、乙○○通訊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崔恆良中央產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莊慶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崔恆良駕駛執照、行照影本,莊慶堂身分證、行車執照影本,莊慶堂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經陳昭德圈畫偽造部分之莊慶堂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央產險公司、陳昭德、莊慶堂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楊柯菊花中央產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楊進安、王興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楊進安駕駛執照、楊柯菊花RK-5
68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王興華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王興華駕駛執照影本等文書。俱符合上揭文書之要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有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判決所引用除上開爭執部分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乙○○、甲○○、丁○○、丙○○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具待證之相當關聯性,認為作為本件證據屬適當,應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件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㈠」被告甲○○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乙○○、丁○○共同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事行賄公務員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㈠被告甲○○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盜蓋其
派出所、主管曾國正以及同事警員林義順2人等職名章印文而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惟否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期約或收受丁○○所交付之賄賂,伊只是幫忙帶丁○○去找林義順,因為這件車禍事故是林義順處理的。而盜用印章亦係朋友間之互相幫忙,伊誤以為丁○○所拿來的『交通事故證明單』係上次林義順處理的那件,因礙於情面而為盜蓋印文之行為,以為保險公司收到『交通事故證明單』後,必會向林義順本人查證,林義順必會擋之,伊並不知道車禍發生之情形云云。經查:
⑴被告甲○○擔任警察多年,於案發當時即92年間,任職於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員警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1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85943號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係依據法令從事調查犯罪公務之人員,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合先敘明。
⑵被告甲○○於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盜蓋曾國正(即曾翊覟)
、林義順職章而完成製作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偽造公文書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所製作不實之郭宏勝、顏英雪交通事故證明書之空白表格,丁○○、王俊堯通訊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丁○○、乙○○通訊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⑶證人即仁武派出所員警林義順於上開時、地,因受被告甲○
○之請託,而於職務上製作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登載「乘客自述(指顏英雪),於上述時地郭宏勝駕駛QJ-5455號自小客車與不明車輛擦撞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致郭宏勝送醫不治乘客顏英雪重傷送醫治療」等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義順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又郭宏勝、顏英雪係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而非與不明車輛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於高雄市調查處時證述明確。而被告甲○○受丁○○之請託,央請同為仁武派出所警員之同事林義順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書,以利申請通過保險理賠審核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述相符,並有丁○○、王俊堯(被告甲○○)92年12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按。準此,郭宏勝、顏英雪之交通事故事件既非與不明車輛擦撞失控所致,則被告甲○○任職仁武派出所警員,本有處理交通事故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職權,其雖非處理該交通事故之員警,惟其既明知上開不實情事,仍使林義順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登載上開情事,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且其亦明知被告乙○○、丁○○等人製作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為申請詐領保險理賠之用,是被告甲○○雖未參與持上開不實文件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行為,惟此部分應在被告甲○○可預見之範圍內,並未超過共同謀議之界線,是被告甲○○就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應負共犯之責甚明。從而,被告甲○○此部分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確認。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等人為求詐領保險金,透過
丁○○介紹警員甲○○以配合開立交通事故證明,並承諾要給付5萬元以作為警員配合製作前開證明文件之代價,俟被告甲○○同意後,乙○○即將上開林義順所製作交通事故證明書中「乘客自述」之字樣刪除後,交由被告甲○○持上開偽造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盜蓋仁武派出所主管曾國正及警員林義順之職章戳而偽造公文書後,被告甲○○並於92年12月14日與丁○○相約在高雄縣觀音山某工寮處,交付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予丁○○,而丁○○亦當場交付5萬元與甲○○收受,以作為製作前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之代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高雄市調查處、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分別供述明確,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稱:「我找丁○○幫忙時,有約定每份『交通事故證明書』,要給幫忙的員警5萬元,丁○○回稱找到甲○○幫忙時,我便於交付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樣本予丁○○時,同時依約給付8萬元,並表明其中5萬元是要給警察」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81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陳稱:
「乙○○某日委託我幫忙找熟識的員警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我便找甲○○警員幫忙,並允諾將來獲得理賠後,將給付甲○○5萬元;嗣乙○○交付交通事故證明書樣本時亦同時給付8萬元,要求我將其中5萬元轉交員警,惟我並未立刻交付5萬元給甲○○,而係私底下將之花用殆盡,直至乙○○再度請託我重新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時,為避免甲○○不願配合,我趕緊籌措5萬元現金,並於觀音山頂交付予甲○○」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80號卷第2、11、12頁)。雖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被告乙○○改稱:「丁○○雖有向我表示1件『交通事故證明單』要5萬元,但我並未給付,我給付丁○○的8萬元款項係借貸」云云(見原審卷Ⅲ第
253、25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改稱:「我有向乙○○表示1件『交通事故證明書』要5萬元,乙○○交付8萬元給我之意思也是要交給員警的,但我並未在觀音山上交付5萬元給甲○○,我前往觀音山僅是向甲○○拿『交通事故證明書』而已,我在調查局時因為很緊張,所以講過什麼都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Ⅲ第239、240、243頁)。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於審理時之證述,就乙○○交付8萬元之用途究係借貸抑或是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書之代價一事,其2人之證述情節相歧,是其2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本件被告甲○○既已自承盜用印文而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衡情如本件交通事故非虛捏之假交通事故,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應可透過向承辦員警備案之方式,輕易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文件,又何須透過甲○○央請承辦本件車禍事故之同事林義順以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書?且於證人即警員林義順所開立之交通事故證明遭保險公司退件後,又以刪除「乘客自述」及盜蓋印文而偽造公文書之方式,以圖能申請得保險理賠,以被告甲○○擔任員警多年之職務經驗,其應知盜用他人職章而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屬違法,而其竟配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等人以犯罪之方法製作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文件,茍非事前即有收受賄賂之合意,當無甘冒刑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名之風險,而無償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等人詐領保險金一事作嫁之理。再參以被告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間92年12月14日之通話監聽譯文內容中,被告甲○○亦向同案被告丁○○表示「『交通事故證明書』所需印文已經蓋好,並與丁○○相約於山頂交付」(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80卷第30頁)。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所供其曾於觀音山頂交付5萬元予甲○○之情,誠然信而有徵,故證人乙○○、丁○○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均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尚難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按本件被告甲○○任職仁武派出所警員,本有處理交通事故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職權,其雖非處理該交通事故之員警,惟其既明知上開不實情事,仍使林義順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登載上開情事,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甲○○明知偽造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其竟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告知配合開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時,不僅未為反對之意思,反而盜用他人之職章而偽造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單,並收受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交付之5萬元賄款,足認其應知該款項係作為違背職務,與開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文件應有對價關係代價,故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亦堪認定。
⑸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乙○○、丁○○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直承上
開犯罪事實不諱,並謂其認罪範圍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惟否認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事而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向乙○○詐稱要交付8萬元予製作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員警,惟我私底下將之挪用殆盡,未交付8萬元賄賂予甲○○」云云。被告乙○○於原審亦辯稱:「我未交付8萬元予丁○○去行賄員警以開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云云。經查:
⑴被告乙○○、丁○○於上開時、地,明知郭宏勝、顏英雪之
交通事故係自撞分隔島肇事,無法申請理賠,竟委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央請證人即上開交通事故處理員警林義順,使林義順於職務上製作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登載「乘客自述(指顏英雪),於上述時地郭宏勝駕駛QJ-5455號自小客車與不明車輛擦撞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致郭宏勝送醫不治乘客顏英雪重傷送醫治療」之不實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乙○○、丁○○於高雄市調查處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林義順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丁○○與王俊堯(即甲○○)通訊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丁○○與乙○○通訊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附卷可稽。又被告乙○○為求順利取得保險理賠,將上開林義順所製作交通事故證明書中「乘客自述」之字樣刪除後,交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持上開偽造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盜蓋仁武派出所主管曾國正及警員林義順之職章戳後,旋即持之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之事實,亦據被告乙○○、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乙○○所製作不實郭宏勝、顏英雪交通事故證明書之空白表格、丁○○、王俊堯通訊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丁○○、乙○○通訊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乙○○、丁○○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⑵另被告乙○○、丁○○為取得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以
5萬元之代價,要求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配合開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俟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同意後,被告乙○○即交付8萬元予被告丁○○,並表明其中5萬元是要給開立交通證明文件之員警,嗣被告丁○○在觀音山頂交付
5萬元予同案被告甲○○收受,以作為同案被告甲○○配合開立不實交通證明單等情,業據被告乙○○、丁○○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自承不諱,被告乙○○復認罪,如前所述,雖被告乙○○、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被告乙○○辯稱:「丁○○雖有向我表示1件『交通事故證明單』要5萬元,但我並未給付,我給付丁○○的8萬元款項係借貸」云云(見原審卷Ⅲ第253、254頁)。被告丁○○改稱:「我有向乙○○表示1件『交通事故證明書』要
5萬元,乙○○交付8萬元給我之意思也是要交給員警的,但我並未在觀音山上交付5萬元給甲○○,我前往觀音山僅是向甲○○拿交通事故證明書而已,我在調查局時因為很緊張,所以講過什麼都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Ⅲ第239、24
0、243頁)。惟審酌被告乙○○、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情,就乙○○交付8萬元之用途究係借貸抑或是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書之代價一事,其2人之供述即前後不一,互核相歧,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丁○○間92年12月14日之通話監聽譯文內容,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交通事故證明書所需印文已經蓋好,並與被告丁○○相約於山頂交付(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80卷第30頁),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起訴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罪,並明確供稱其確有與丁○○交付賄賂給被告甲○○等語,足徵被告丁○○陳稱於觀音山頂交付5萬元予甲○○之情,應屬非虛;是被告乙○○、丁○○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乙○○、丁○○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事,交付賄賂之事實,已甚顯明。
⑶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丁○○涉犯對於違
背職務之事行賄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㈡」被告甲○○、乙○○、丁○○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㈠被告乙○○於製作不實內容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再將上開
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由被告丁○○轉交被告甲○○協助蓋印,而甲○○復持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在「處理單位」、「單位主管」、「處理員警」等欄位上,盜蓋其主管曾國正及警員林義順之職章戳而製作完成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後,交由乙○○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交通事故保險理賠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認罪,核與證人林義順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乙○○委請他人所製作不實之吳利和交通事故證明書之空白表格、丁○○、王俊堯通訊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乙○○、丁○○涉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固坦承盜用印文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惟辯稱:「
本件吳利和之交通事故證明單與前開郭宏勝、顏英雪之交通事故證明單係一起開立同時交付予被告丁○○」云云。經細鐸被告甲○○與丁○○間92年12月14日之通話監聽譯文內容中,顯示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交通事故證明書所需印文已經蓋好,並與被告丁○○相約於山頂交付」(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80卷第30頁)。且被告丁○○於高雄市調查處時亦供稱:「上開監聽譯文,係甲○○向我表示在12點上班前,要交付郭宏勝、顏英雪之交通事故證明單」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80號卷第17頁),足徵被告甲○○於92年12月14日交付郭宏勝、顏英雪之交通事故證明單予丁○○之情,應可確認。又徵諸被告甲○○與丁○○間93年2月25日、93年2月26日之通話監聽譯文內容: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要交付2張交通事故證明單,嗣於隔日(同年月26日)丁○○向甲○○詢問該事故證明單所需印文是否已蓋好,經甲○○表示已完成後,雙方即約定在某處交付(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80卷第34頁)。且被告丁○○於高雄市調查處亦供稱:「上開監聽譯文,我先向甲○○表示要交付2張交通事故證明單,嗣於隔日我與甲○○便聯絡好在仁武派出所前交付已蓋好林義順職章之吳利和交通事故證明單」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
680號卷第17頁),顯見被告甲○○於93年2月26日所交付予被告丁○○之交通事故證明單應係指吳利和之交通事故證明單至明。故本件被告甲○○係先後交付郭宏勝、顏英雪以及吳利和之交通事故證明單之情,應可認定。被告甲○○上開所辯,既乏依據,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被告乙○○、丁○○此部份之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有關犯罪事實「㈢」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以及有關犯罪事實「㈣」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直承犯上揭各罪不諱,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此供承無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宥、賴淑香、洪玉守、李志賢、孫曉旺於高雄市調查處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賴淑香中央產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陳慶同永安區漁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等影本,陳文國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李志賢汽車險出險案件警方處理情形調查表,孫曉旺92年11月12日、1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孫曉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洪玉守、乙○○通訊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附卷可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乙○○迭次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由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足認被告乙○○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有關犯罪事實「㈤」被告乙○○、丁○○、洪國祥等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洪國祥等人認罪不諱,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此供承無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惠美、證人郭沛騰之供述、證述相符,並有葉素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中央產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及汽車險賠案調查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2年12月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等卷,張惠美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丁○○、乙○○通訊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丁○○、林天福通訊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等附卷可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丁○○、洪國祥此部分迭次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又由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足認被告乙○○、丁○○、洪國祥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份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丁○○、洪國祥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洵堪認定。
五、有關犯罪事實「㈥」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詐欺取財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㈠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認罪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乙○○、丙○○、洪國祥亦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瑞光、陳家宥、郭新安、郭金免、吳勻蓁之供述相符,並有郭新安、吳榮壽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備案紀錄,林郭金環車險理賠結報綜合查詢,中央產險公司理賠部96車理字第18號函附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丙○○、洪國祥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乙○○、丙○○、洪國祥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3人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上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賄賂之事實認罪,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丙○○亦固坦承有交付2萬元、金項鍊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瑞光而交付賄賂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劉瑞光之供述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我交付11萬元予丙○○時有向丙○○表示其中5萬元是要給警員的,但丙○○回稱該5萬元遭劉瑞光拒收;嗣後其又買了1條金項鍊請丙○○送給警員劉瑞光而仍遭劉瑞光拒收」等語(見原審卷Ⅲ第348、3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瑞光於原審供稱:「備案後丙○○有說要贈與我2萬元而為我所拒:嗣於1個月後,丙○○又交付1個盒裝的物品仍為我所拒收」等語(見原審卷Ⅲ第335、336頁)。衡情一般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可透過向承辦員警備案之方式,即可不必支付任何代價,而輕易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文件,本件被告丙○○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使員警開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文件對於員警而言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竟仍使不知情之警員劉瑞光開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且事後先後交付現金2萬元、金項鍊以作為警員開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之代價,足認其主觀上,應知該款項係作為警員違背職務而開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之代價,是被告乙○○、丙○○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行,均亦堪認定。
六、有關犯罪事實「㈦」被告乙○○、丙○○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認罪,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亦坦承上開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供稱:「我有找以前在裕隆公司之朋友丙○○充當肇事車主,後來丙○○有找到林錦英之車輛充當肇事車輛」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81號卷第3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宥則供稱:「乙○○向我表示可以請丙○○充當肇事車主,我即找丙○○進來辦公室,徵得丙○○同意後,即將丙○○之駕駛執照影印後交給乙○○」等語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77號卷第3、4頁)。復有林錦英保險證影本、中央產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林錦英、鄒國強和解書,鄒國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楊進安、乙○○通訊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此部分共同涉犯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七、有關犯罪事實「㈧」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認罪不諱,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慶堂、陳昭德、崔恆良於高雄市調查處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崔恆良中央產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莊慶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莊慶堂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經陳昭德圈畫偽造部分之莊慶堂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八、有關犯罪事實「㈨」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上開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認罪不諱,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此坦承無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興華、楊進安、證人曾志群之供述、證述相符,並有楊柯菊花中央產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楊進安、王興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王興華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份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涉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甲○○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丁○○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事行賄公務員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涉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比較:
㈠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修正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甲○○於上開犯罪時間係擔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警員,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定義之公務員,依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均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
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被告所犯之罪,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其罰金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該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均相同。惟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即行為時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元,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
㈤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1、4923、5017、551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刑法第31條,關於刑法總則編指示性之法律,僅修正法律用
語,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當然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新法。
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㈧有關緩刑,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
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新法將宣告刑下限由6月酌改為1年,已提高從刑褫奪公權之門檻。新法有利。惟本件主刑部分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故從刑部分亦應適用舊法。
㈩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法施行前,犯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減輕其刑之原因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新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比較,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本件被告甲○○收受賄賂之總額為50,000元,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所觸犯之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舊刑法第65條第2項之例減輕之。
、本件適用法律部分,經核:㈠有關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甲○○對於屬其職務上權限事
項之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書,以使不知情之同事開立內容不實之證明書及盜用同事印章之方式,顯係職務上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而收取賄款,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丁○○上開所為則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被告乙○○、丁○○所涉犯行雖僅引刑法第217條之盜用印文罪,惟公訴人已於96年5月31日原審審判期日論告時就被告乙○○、丁○○該部分所犯法條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乙○○、丁○○、甲○○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盜用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丁○○、甲○○上開數罪論罪部分詳後述。
至檢察官漏論共犯關係部分,均更正、補充如上)。
㈡有關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乙○○、丁○○、甲○○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本件被告乙○○、丁○○、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甲○○盜蓋派出所主管曾國正、警員林義順之職章於交通事故證明單而偽造公文書,起訴書就此部分,被告甲○○所涉犯行雖僅引刑法第217條之盜用印文罪,惟公訴人已於96年5月31日原審審判期日論告時就被告甲○○所犯法條其中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乙○○、丁○○、甲○○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盜用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丁○○、甲○○上開數罪論罪部分詳後述。至檢察官漏論共犯關係部分,均更正、補充如上)。
㈢有關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乙○○係任職於中央產險公
司之理賠員,其於職務上所登載之汽車險賠調查表,自屬業務上文書至明。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起訴書雖未引用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之事實,且公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補充,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考,法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慶昌、陳家宥、賴淑香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上開數罪論罪部分詳後述。至檢察官漏論共犯關係部分,均更正、補充如上)。
㈣有關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起訴書雖未引用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之事實,且公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補充,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考,法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洪玉守、孫曉旺、李志賢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上開數罪論罪部分詳後述。檢察官漏論共犯關係部分,均更正、補充如上)。
㈤有關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乙○○、丁○○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雖就被告乙○○、丁○○上開犯行未引用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且公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法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乙○○、丁○○及同案被告洪國祥、張惠美、郭沛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丁○○、洪國祥雖不具業務身分,惟其既與具業務身分之乙○○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參諸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又其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丁○○上開數罪論罪部分詳後述。至檢察官漏論共犯關係部分,均更正、補充如上)㈥有關犯罪事實「㈥」部分⑴被告乙○○、丙○○此部分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丙○○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於高雄縣旗山鎮之「上海食堂」宴飲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瑞光,總計花費1千餘元,嗣後並饋贈劉瑞光價值約2千元之茶葉,並於劉瑞光妻所開設之粄條店先後招待劉瑞光3次,每次均花費約1千元,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云云。惟審酌本件被告乙○○、丙○○所行求之賄賂應係指現金2萬元以及金項鍊等物,已如上述,且被告乙○○等人詐領保險金所得利益高於茶葉之價值甚多,尚難認其贈與上開茶葉之行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瑞光職務上所為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瑞光與被告丙○○係朋友關係,平日即有互相宴請之習慣,自難憑此即認被告丙○○於「上海食堂」宴請劉瑞光之消費以及前往劉瑞光妻子所開設之粄條店之消費均屬被告乙○○、丙○○對於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⑶另起訴書雖就上開被告乙○○、丙○○上開犯行未引用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且公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核無不合,法院自應加以裁判。又被告乙○○、丙○○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國祥、陳家宥、郭新安、郭金免、吳勻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丙○○、洪國祥雖不具業務身分,惟其既與具業務身分之乙○○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參諸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又其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丙○○上開數罪論罪部分詳後述。至檢察官漏論共犯關係部分,均更正、補充如上)。
㈦有關犯罪事實「㈦」部分,被告乙○○、丙○○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就上開被告乙○○、丙○○等2人均未引用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且公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補充,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考,法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乙○○、丙○○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宥、楊進安、鄒國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丙○○雖不具業務身分,惟其既與具業務身分之乙○○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參諸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又其2人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丙○○上開數罪論罪部分詳後述。至檢察官漏論共犯關係部分,均更正、補充如上)。㈧有關犯罪事實「㈧」部分,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引用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事實,且公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補充,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考,法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乙○○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慶堂、陳昭德、崔恆良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上開數罪論罪部分詳後述。至檢察官漏論共犯關係部分,均更正、補充如上)。
㈨有關犯罪事實「㈨」部分,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雖未引用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且公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法院自應一併審理。另被告乙○○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上開數罪論罪部分詳後述。
至檢察官漏論共犯關係部分,均更正、補充如上)。
㈩綜上所述:
⑴被告乙○○先後9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先後5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先後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先後7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先後2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指示被告丙○○向警員劉瑞光交付2萬元行求賄賂被拒,旋又以金項鍊1條行賄 劉某 亦被拒,其接續2行賄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乙○○應係接續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乙○○所犯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處斷。【按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之連續犯(指修正前),均屬數個行為,原觸犯2個以上獨立可罰之罪,本應分別論處其罪刑,但因基於訴訟經濟及罪刑之合理與均衡等刑事政策上之考量,乃以法律明定祇論以最重之一罪或僅以一罪論,與同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在學理上皆稱為裁判上(或處斷上)之一罪。上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不但有連續關係,又有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復按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645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連續犯罪之一部,若分別與2罪以上之他罪具牽連關係,本之上揭法理,自應認全部屬裁判上之一罪,祇能從其中最重之一罪處斷,其餘各罪,不應再另予論處罪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乙○○於審判中自 白行求 劉瑞光賄賂之部分,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至被告乙○○行求、交付賄賂之總額經加總已超過5萬元(交付甲○○部分為現金5萬元、行求劉瑞光部分為現金2萬元、價值約2萬元之金項鍊),爰不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被告甲○○先後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甲○○係依法令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收受賄賂之總額為50,000元,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舊刑法之例減輕之(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爰先加而後減之(上開加重其刑部分,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
⑶被告丁○○先後3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先後2次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處斷。又被告丁○○交付賄賂之總額為50,000元,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於偵查中已自白交付賄賂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⑷被告丙○○先後2次詐欺取財罪、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
書罪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向警員劉瑞光交付2萬元行求賄賂被拒,旋又以金項鍊1條行賄劉某亦被拒,其2行賄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丙○○應係接續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丙○○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斷。又被告丙○○交付賄賂之金額為20,000元以及價值約2萬元之金項鍊,合計總額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
又被告丙○○在偵查中已自白其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原審就被告乙○○、甲○○、丁○○、丙○○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⑴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該部分被告乙○○、甲○○、丁○○所涉犯行雖未於所犯法條欄列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公訴人已於96年5月31日原審審判期日論告時就被告乙○○、丁○○該部分所犯法條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被告甲○○所犯法條其中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審法院疏未注意公訴人就起訴法條已有補充更正,仍於判決認定檢察官僅論以刑法第217條之盜用印文罪及另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有缺漏及錯誤,而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其適用法律尚有未當。⑵就被告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其犯罪所得在50,000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既敘明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論結欄卻漏引該法條,自有未合。⑶被告丁○○、丙○○部分原審疏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同有未恰。⑷檢察官起訴被告乙○○、丁○○、丙○○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原審仍為論罪之判決,自屬未合。⑸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3661號解釋),被告乙○○、丁○○、丙○○部分,其所犯各係與不能減刑之詐欺罪,具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處斷,故不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原判決見未及此,就被告乙○○、丁○○、丙○○部分,均依該條例減刑,自屬違誤。被告乙○○既全部認罪不諱,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或稱冤枉或稱偽造文書部分認罪量刑過重,收受賄賂部分否認犯罪、被告丁○○上訴意旨謂行賄部分冤枉,偽造文書部分判太重、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不當,均無足取,檢察官執「⑴」部分之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確有如上所述其他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丁○○、丙○○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
⑴被告甲○○身為警務人員,本應潔身自愛,秉持公務員應有
之清廉,以維官箴,竟不知自制,違背職務,公器私用,收受賄賂,作為配合開立不實交通證明文件之代價,致被告乙○○等人有機可乘,向保險公司詐取財物,行為惡害非輕,不僅使人民喪失對警察機關之信賴,兼危及警察之公信力。⑵被告乙○○、丁○○、丙○○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被告
丁○○、丙○○與警界關係良好,一再向警員行賄,並多次以不實交通證明文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件,向保險公司詐取財物,行為惡害非輕。被告乙○○、丙○○坦承犯行認罪不諱,被告甲○○、丁○○則僅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丙○○已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保險公司之損害,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按,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5所示之刑。
⑶被告乙○○、甲○○、丁○○、丙○○上開觸犯貪污治罪條
例之部分,依同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應並宣告褫奪公權,爰均依法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而被告甲○○所得財物5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財產抵償之。
⑷本件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各該文件,其中偽造之郭宏勝、顏英
雪以及吳利和之交通事故證明均已滅失,業據被告乙○○、證人林義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Ⅲ第369、370頁),而其餘文件,或屬警察機關所有;或因已分別交付保險公司,為保險公司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之。所盜蓋「曾國正」、「林義順」職章,以及盜蓋之「葉素秋」、「林郭金環」、「林錦英」、「楊柯菊花」之印文,因非偽造,故亦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之沒收範圍內,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係因一時貪念而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保險公司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①乙○○、甲○○、丁○○等人為取得交
通事故證明書,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連絡,於92年11月間某日,推由甲○○央請上開交通事故不知情之處理警員林義順,出具內容為「乘客自述(指顏英雪),於上述時地郭宏勝駕駛QJ-5455號自小客車與不明車輛擦撞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致郭宏勝送醫不治乘客顏英雪重傷送醫治療」之不實內容交通事故證明書,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於交通事故管理事件之正確性。甲○○旋即將該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丁○○轉交乙○○。乙○○復與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洪玉守(已判決有罪確定)持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等相關文件,於92年11月間某日,持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②被告乙○○另於92年12月3日下午6時許,指示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丁○○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備案,使值班之警員林天福(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依丁○○之口述,於職務上製作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上,登載「葉素秋於92年11月30日在高雄縣○○鄉○○路消防隊前駕駛ZE-0401號自小客車擦撞張惠美致頭部受傷」之不實內容。嗣乙○○將上開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文件,連同葉素秋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張惠美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於92年12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③被告乙○○、丙○○(非公務員)復基於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透過丙○○介紹警員開立前開證明,乙○○並承諾要給付新台幣5萬元以作為警員製作前開證明文件之答謝,雙方謀議既定。嗣於93年1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由洪國祥載同吳勻蓁、丙○○則帶同郭新安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交通組,使值班之不知情警員劉瑞光(已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依吳勻蓁、郭新安之口述,於職務上製作之「交通事故備案紀錄」及「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上,登載「郭新安於93年1月2日18時,駕駛7S-6066號自小客車與吳榮壽所駕駛之VIP-253號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不實內容。嗣乙○○於取得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件後,連同上開和解書、申請表等相關申請理賠資料,於93年1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④被告乙○○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洪國祥,於93年5月
5日下午4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使值班之不知情警員陳紹良(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依乙○○所交付予洪國祥之便條紙內容,於職務上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上,登載「於93年5月5日16時20分至本所備案,楊進安駕駛RK-5680號自小客車與王興華所駕駛之OMK-143號機車發生擦撞」之不實內容。乙○○復於93年7月25日另行請託不知情之中央產險公司同事曾志群製作不實「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之業務上文書後,併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等相關資料,由乙○○於93年7月間某日,持之向中央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⑤因認被告乙○○、甲○○、丁○○、丙○○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尚有未恰)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案而登載於交
通事故處理登記表、受理民眾報案記錄表或處理交通事故而開立之交通事故證明單,職司犯罪調查之警察人員對於報案人、申請人所為聲明或申報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完全依照所申報或聲明事實而為登載之義務。是被告乙○○、甲○○、丁○○、丙○○等4人雖有申請或申報不實事項,而令警察公務員登載於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受理民眾報案記錄表或開立交通事故證明單,亦因警察人員對於報案人、申請人所為聲明或申報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在職掌之公文書上為一定之記載,參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乙○○、甲○○、丁○○、丙○○等4人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人亦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乙○○、甲○○、丁○○、丙○○等4人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7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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