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⑴被告係於民國97年6月12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產生霧化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07、1946、2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6月13日13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6樓,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事實│││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雅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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