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上易字第五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90年至92年均有吸食毒品的犯行,係本於連續概括的意思而施用。至於聲請人並不知92年5月26日為警拘提係為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當日之警詢筆錄中勒戒後迄今僅於96.5.24吸食毒品之相關陳述(見台南縣警查佳里分局佳警刑字第0920001323號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面),實係為求輕判或交保所為之不實陳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實與前案(即原審92年度營簡字第396號)間有連續犯之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有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此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十一號判例著有明文,足資參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審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於案件確定後,縱認有不當,則屬得否認為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無逕行聲請再審之餘地,合先序明。
三、本件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以聲請人於90年4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持續施用毒品未曾中斷。嗣於92年5月24日晚十時許,在臺南縣西港鄉港東村下面厝二十五號其住處三樓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鋁鉑紙上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查獲。原審判決未審酌聲請人自上開不起訴處分後,有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未依連續犯之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四、經查,聲請人90年7月21日回溯96小時之內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營簡字第396號),與本案被訴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即92年5月24日)相隔近二年,且被告於92年5月26日警詢時陳稱:「是將安非他命放到鋁鉑紙上面,用火燒烤燻吸食,只有二天前(即5月24日)有吸食,之前沒有吸食」、「於勒戒後迄今,只有前二日才吸食那一次」、「(你為何要吸食安非他命毒品?)因為父親貨車不讓我開,心情不好才再吸食毒品」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佳裡分局佳警刑字第0920001323號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雖被告嗣後於原審93年度簡字第2023號調查時改口辯稱:「(你自90年4月13日出所後,何時又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出所後約壹個星期左右,即4月20日左右,就再度開始施用安非他命了。我一直都在施用,直到為警查獲的那二次,我都有在施用安非他命」、「(為何你於92年5月26日警詢時,供稱:你只有在92年5月24日吸食安非他命一次,之前,你都沒有施用安非他命?)那時想要判輕一點,可以交保,所以才會做不實在的陳述,我今日在庭所言,才是實在的」等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33號卷第26頁)。惟查,被告係因經原審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有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情事,始由檢察官簽發拘票,並經警於92年5月26日拘提到案;是被告於92年5月26日為警拘提時,係為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當無所謂「判輕一點或可以交保」之情事。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前案檢察官起訴之「90年7月21日23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本次「92年5月24日22時許」止間,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凡此以上各節,均經本案即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詳予論述在案。聲請人所提之證據皆係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已存在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亦已在判決書中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顯與前揭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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