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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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0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GF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19公里七百公尺處時,因與甲○○所駕駛之車號00—015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乙○○竟基於損壞他人所有之物之故意,於行駛中以伯朗咖啡鐵罐空瓶丟擲甲○○所駕駛之車輛,致使甲○○所駕駛之車號00—0158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烤漆受有擦損2處,足以生損害於甲○○,甲○○遂一路尾隨乙○○南下並報警處理,於同日13時17分許,因乙○○將車輛停放於南下350公里700公尺新化休息站停車場處時,甲○○旋即向前與之理論,乙○○又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毆打甲○○後頸部,致使甲○○受有後頸部挫傷之傷害。迨至警方前來處理後,於同日18時5分許,在將乙○○及甲○○帶回國道公路警察局第8警察隊善化分隊途中,乙○○竟在警車內,又另行起意以穢語「幹你娘」、「幹你娘雞巴」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8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原審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故甲○○之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甲○○所提之達仁外科診所診斷書、現場照片6禎、96年5月30日警員 余學賢 、 王瓊龍 之報告等,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96年5月30日18時5分許,在警員將乙○○及甲○○帶回國道公路警察局第8警察隊善化分隊途中之警車內,有以穢語「幹你娘」、「幹你娘雞巴」公然侮辱甲○○部分,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警卷第14頁、第15頁、偵查卷第25頁、第29頁、原審卷第19頁、第25頁、本院97年2月14日筆錄),核與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余學賢、王瓊龍之報告中稱「乙○○卑語中出現幹你娘雞巴」之詞,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可認定。
二、至毀損及傷害部分,被告則予否認,辯稱:伊於96年5月30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GF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319公里700公尺處時,伯朗咖啡鐵罐空瓶乃因不小心掉落車窗外,非伊故意投擲甲○○之車輛毀損。同日13時17分許,在南下350公里700公尺新化休息站停車場處,伊雖與甲○○發生爭執,但未出手毆打甲○○,係甲○○絆到自己的腳要跌倒時伊將其抱住,其後頸部挫傷非伊所傷害等語。
三、惟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因超車細故,竟故意以伯朗咖啡鐵罐空瓶丟擲甲○○所駕駛之車輛,並於丟空瓶之前及丟完後都有回頭看,致使甲○○所駕駛之車號00—0158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烤漆受有擦損2處,嗣甲○○遂一路尾隨至新化休息站停車場時理論時,又動手毆打甲○○後頸部,致使甲○○受有後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詳警卷第5頁、第6頁、偵查卷第28頁、原審卷第20頁、第21頁),甲○○之車前保險桿烤漆受有擦損,有相片八幀及吉亞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紙附卷可按,而後頸部挫傷,亦有診斷書附卷可查(附於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9頁),參以被害人甲○○與被告前並無嫌隙,實無大費周章追蹤被告要求理賠導致遭被告傷害之必要,且甲○○於本案發生後,隨即於同日轉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8警察隊善化分隊報案並製作筆錄,並至達仁外科診所驗傷,足證被害人之指訴非虛。從而被告辯稱:伯朗咖啡鐵罐空瓶乃因不小心掉落車窗外,非故意投擲,並無毀損之故意及所辨並無毆打被害人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可認定。
四、查被告故意毀損他人之車輛保險桿烤漆,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又傷害人之身體及公然侮辱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22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率爾於高速公路上行駛中任意丟擲物品,造成其他高速行駛中之車輛行車往來之危險,且動輒施以肢體及言語上之暴力相向,惡性非輕,衡量車損情形、被害人所受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毀損部分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傷害部分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然侮辱部分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毀損及傷害罪,又以公然侮辱部分量刑太重,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