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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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1月13
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93年
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丙○○成傷之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所受刺激(均詳如聲請書之所載);兼以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亦概未飾詞推諉之犯後態度,暨衡量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左側頭皮挫傷、擦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808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1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3年6月28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其同居人前往丙○○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社區小吃店坐檯陪酒,竟於97年4月26日21時許,偕同友人前往上開小吃店消費,期間,並持酒瓶毆打丙○○之頭部,使丙○○受有左側頭皮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礦工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各1張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曾於92年間,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3年6月28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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