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1月23日被警方開立使用註銷號牌行駛道路但當天警察告知抗告人可以持本張(S00000000號)違規單繼續開車至應到案日期即96年2月9日,為何於96年1月27日開車出去,警方還舉發抗告人的車未懸掛車牌。原來之違規單,也未清楚載明「限當日駛回,禁駛」之字樣,致使抗告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再開該車出去,因而請求撤銷此罰單。另原法院裁定前未通知抗告人前去開庭,抗告人對此不服,請鈞院在審理本案件時,能通知抗告人出庭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月27日上午12點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與新孝路交叉路口,因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為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查證結果,復認受處分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0,8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述於96年1月23日已被警方以「使用註銷號牌行駛道路」為由製單舉發,並被告知可持該違規通知單(通知單號: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繼續開車至應到案日期:96年2月9日,且該通知單上並未載明「限當日駛回,禁駕」之字樣。異議人復於96年1月27日於上揭地點遭警舉駕駛發前開車輛「未懸掛號牌」,該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抗告人駕駛之牌照號碼J4-3698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96年1月27日上午12時12分許,遭警舉發於行經臺南市○○路口與新孝路口時,車輛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南市警交字96年1月27日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且抗告人就上揭事實並未爭執,抗告人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事實當可認定。
(二)抗告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既堪認定,然其辯稱伊已於96年1月23日因「使用註銷號牌行駛於道路」經警舉發,該舉發通知單上未載明「限當日駛回、禁駛」云云。查:抗告人於96年1月23日駕駛J4-3698號自小客車「使用註銷牌號行駛」、「已領有牌號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業據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開立96年1月23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予以舉發,且於其上代保管物件欄記載:「號牌兩面」等語,有該舉發通知單1份附卷可參。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又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是汽車有註銷之牌照本不得使用行駛,因此,縱認抗告人上開所述為真,亦不得認為抗告人因註銷之牌照遭警代為保管,事後即得將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六、從而,本件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抗告人所辯並非可採。原審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處罰。因而認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0800元,依法核無不合,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以警察告知抗告人可以持本張(S00000000號)違規單繼續開車至應到案日期即96年2月9日,原裁定仍維持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之罰鍰處分為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抗告人指摘原審法院未通知其到庭為不當,並請求本院應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云云。經查,有關交通裁罰聲明異議或提起抗告之案件,是否應行言詞辯論,法無明文。法院如認事證已明,本得依卷內證據資料,為書面審理,逕為裁定,故抗告人以原法院未通知其到庭,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本院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核無理由,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