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亞馬 97年8月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亞馬(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甲○○、丙○○證述被告主動挑釁,既與證人 陳思蓉 證述不符,亦與常理有違,再被告因證人甲○○、丙○○之行為致受傷,自無法排除證人甲○○、丙○○為使其傷害行為合理、合法化,而故意指被告有妨害公務行為,是證人甲○○、丙○○之證述不宜遽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依證人陳思蓉之證述,其並未親見、親聞被告有辱罵及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被告於偵查中係陳述遭警以手推,其出於自衛出手擋,並非陳述出手抵抗,原判決任意割裂被告陳述,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顯非妥適等語。經查,證人陳思蓉原審結證稱:「(問:當天交通管制你有無看到警察與民眾糾紛的事情?)有,是單方面爭吵。」、「(問:當時被告停在何處?)紅綠燈在管制時,被告就對警察罵。」、「(問:罵了多久?)解除交通管制後。」、「(問:管制的時候看到被告在何處?)停在我的斜對面。」、「(:是否聽到被告的聲音?)只是聽到很大聲講話,但是情形不知道。」、「放行完之後,警察還在馬路中間,被告車停在旁邊,警察有跟他講,指示被告去我們通訊行那邊,後來被告停在路邊,警察就走過去。」、「(問:他們講話是否很大聲?)聽不清楚,有點大聲吵架。」、「(問:你剛才說紅綠燈在管制時,被告就對警察罵,是否有聽到?)只有聽到大聲嚷嚷,是不是罵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甲○○、丙○○於原審結證所述經過情形(見原審卷第36~40頁、第43頁~第45頁反面),彼此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至證人陳思蓉固結證稱未聽清楚被告之言詞,但依證人陳思蓉上開「單方面爭吵」、「被告就對警察罵」、「聽到很大聲講話」、「有點大聲吵架」、「聽到大聲嚷嚷」之描述, 可佐 被告當時態度不佳。再衡諸常情,一般人在路上倘遇總統、副總統車隊將行經過而實施交通管制,均會依員警指示等候,當無對依法執行交通管制之員警大聲言語之情形,復無於交通管制解除後,仍不儘速通行離去,猶停在原處對員警大聲言語之可能。另參以證人甲○○、丙○○係在場執行交通管制員警,而被告係駕車偶經該處適逢交通管制,證人甲○○、丙○○與被告間素無嫌隙,倘未遭被告出言辱罵,證人甲○○、丙○○當無設詞誣指被告之理。足認證人甲○○、丙○○證述被告出言辱罵,堪以採信。又證人甲○○、丙○○於原審分別結證稱被告在 施樂事達 通信行前以手推甲○○,並作勢毆打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亦屬一致。參以證人甲○○、丙○○與被告間素無嫌隙,已如前述,且證人甲○○、丙○○於被告出言辱罵時,並未逮捕被告,是被告倘未進一步出手推及作毆打甲○○狀,證人甲○○、丙○○應無遽然決定加以逮捕被告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單純交通管制問題,即出口侮辱執勤公務員,並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其行徑實不足取,行為後否認犯行,足見態度非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對公務員侮辱之言詞尚非嚴重,且對公務員施強暴部分,尚未造成公務員傷害等一切情狀,就侮辱公務員罪量處拘役30日,就妨害公務罪量處拘役50日,定其應執行刑拘役7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楊茱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30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途經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時,適逢總統、副總統車隊行經該處,由員警甲○○、丙○○分別於該交叉路口指揮交通、控制交通號誌,執行交通管制職務,俟副總統車隊經過該路口而解除交通管制放行往來車輛,甲○○、丙○○二人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施樂事達手機行等候時,乙○○因不耐等候紅燈號誌過久,明知員警甲○○、丙○○係在執行勤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憑什麼讓我等這麼久,我時間很寶貴,無三小路用的警察」、「你這個警察素質怎麼這麼低,當什麼警察」等語,侮辱甲○○、丙○○,甲○○、丙○○二人旋即請乙○○離開,詎乙○○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手推甲○○並作勢要毆打甲○○,甲○○、丙○○見狀即將乙○○制伏在地並予以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6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其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案件,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件即可獨任為之。
㈡又「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員警甲○○、丙○○執行總統、副總統車隊交通管制職務而等候紅燈,並對甲○○、丙○○講「你這個警察素質怎麼低」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不務執行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警察說「你爸要怎麼樣就怎麼樣」等語,我才會說「你這個警察素質怎麼低」,我沒有推警察,也沒有作勢要打警察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丙○○、陳思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他們推伊,所以有出手抵抗他們等
語,(見偵查卷第6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推員警甲○○之事,而被告所辯係警察先推伊乙節,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辯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抗辯遭員警毆打成傷及員警不讓其就
醫等事,因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亦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檢察官雖未引用侮辱公務員罪之條文,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侮辱公員之事實,是侮辱公務員部分,既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㈡被告對於二名員警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予以侮辱,係基於同一
侮辱公務執行犯意之行為,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9歲,高職畢業(見
警卷調查筆錄),以其年齡而論,智識程度非低,僅因單純交通管制問題,即出口侮辱執勤公務員,並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其行徑實不足取,犯後又聯絡議員前往關切並否認犯行,足見態度非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對公務員侮辱之言詞尚非嚴重,且對公務員施強暴部分,尚未造成公務員傷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7月,殊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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