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萬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交簡字第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頁)。其受有期徒刑判決,並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
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
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
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犯罪,非過失所致;又前案執畢後,
甫滿2年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
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
,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
超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危害交通安全,且觀其前科,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部分外,於100年間曾涉犯酒罪駕駛案件,遭檢察
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卻仍不知警惕,更犯本件之罪,足
見其改過之意不堅,輕視交通往來及公眾安全,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願承擔其所應面對之司法責任,且幸未肇事
,犯罪過程中未他人或實體財物造成實質侵害,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陳其職業為臨時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離婚、有3個小孩在念書(見警卷第1頁詢問人
欄、第2頁、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
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3號
被告王萬能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陽翟45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能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中午12
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榮湖邊,飲用啤酒2瓶後,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金沙鎮陽翟45之3
號出發,往金沙鎮陽翟1號方向行駛。嗣行至金沙鎮陽翟1
號,為警員攔查,發現王萬能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萬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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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表單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