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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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一號上訴人 鄢念華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鄢念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係以:上訴人及同案被告 楊殿銘 之部分陳述、證人 黃英桃劉正議 之證詞、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治安事故摘要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其於案發時並不在場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上訴人等之行為,已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貳、一、㈤、㈧)。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其未參與強盜,而證人黃英桃、劉正議指證有誤,且前後不一,另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應不成立強盜罪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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