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世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101年度易字第494號、521號),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保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世仁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94號、521號(下稱原判決)合併判決應執行拘役25日,緩刑2年確定。因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虎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屬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其規定,法院就此等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得本於裁量權,衡酌個案情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同法第75條規定,法院對於撤銷緩刑之聲請無裁量空間並不相同。
又參照該條之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亦徵法院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應就個案中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及是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因素加以考量,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吳世仁分別因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原判決考量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被害人 吳黃月美 已當庭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並原諒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亦已與告訴人 楊鯉瑜 和解,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無再犯之虞等情,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吳黃月美、 吳永南 實施家庭暴力,以上有原判決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參。
㈡、由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已就其所犯之過錯,付出一定程度之努力,且其上開犯行因情節及危害均非嚴重,原判決考量各情後,均科以短期之自由刑,如令被告入監服刑,未必能對被告之言行產生矯正之功能,反而可能因此對被告之家庭狀況肇生其他風波,對被害人而言,亦未必有利。且被告另經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上開緩刑條件,對其言行當已有一定之約束作用,且對被害人而言,亦有保護避免再度受害之效果,則除有具體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外,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及諭知被告付保護管束與遵守緩刑負擔,毋寧對被告及被害人而言,均屬較為有利之刑事處遇。
㈢、聲請意旨以,被告於緩刑期間另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認原判決緩刑之宣告有撤銷之原因,然被告係因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於犯罪之性質上係針對特定之被害人,以言語暴力之方式加以侵害,其犯罪之動機及起因實與被告個人之情緒控制有關,此觀原判決記載,被告自承其有精神方面之問題等語即明,是上開犯罪實屬偶發性質。而被告於緩刑期間另犯酒醉駕車案件,性質上為侵害公共安全法益之犯罪,犯罪之手段及類型與上開犯罪迥不相同,實難謂被告於緩刑期間有該等犯行,即認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用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四、綜上,本件尚無聲請意旨所指,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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