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縣○○鄉○○村○○路○○○號旁,持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拔魚鉤夾(金屬材質、未扣案),夾斷 林建財 所有電線3條之一端,於正準備夾斷上開電線之另外一端,以便將電線取走之際,即遭○○○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得手。
二、案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德華所犯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現場刑案照片4張(偵卷第9-10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攜帶拔魚鉤的夾子作為夾斷電線之行竊工具,該夾子既係金屬材質,質地兼硬,得用以夾斷電線,堪認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取○○○所有之電線,然於將該電線置於自己之支配之際,即遭○○○發現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修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1頁反面),基於檢察一體,應認已變更原公訴意旨,本院無庸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709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3號、97年易字第735號、98年易字第3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8月、9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於101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財物,竟一再犯竊盜罪行,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原應從重嚴懲,令入監獄施以矯治,以圖教化其守法觀念。然慮及被告所竊客體為電線,價值非高,復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發現,犯罪情節尚非嚴鉅,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與配偶離異,有一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檢察官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被告用以行竊之拔魚鉤夾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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