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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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七號上訴人 洪子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洪子賢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非法剝奪告訴人 張正憲 行動自由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張柯明 、 張家郁 之證詞、卷附簡訊翻拍照片、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簿冊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其與 柳李杰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辯稱其不在華中橋下及某處河堤籃球場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請求調查其當時不在河堤公園一節,核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原審審判長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前,已詢問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上訴人答稱:「同柳李杰(即我做錯的事情一定會承擔,我沒有做的事情請庭上查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背面),並無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機會情事。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認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恐嚇取財部分,原判決係依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而從一重論處恐嚇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原判決,其於同年月十八日上訴狀雖僅就妨害自由部分提起上訴,但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訴理由狀則併就恐嚇取財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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