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四號上訴人 葉作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之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葉作霖所犯事實欄一
㈠、㈢之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公務員犯侵占非公用財物;公務員共同犯侵占非公用財物各罪刑(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證人 廖經正 、 廖庭君 (當時為廖經正之女友,與廖經正同時被查獲)、廖 張曉慈 分別在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言,可以採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就廖經正何時知悉,其存放在遭上訴人查扣包包內之現金新台幣四萬元不見一節,廖經正在偵查中證稱被移送至分局時發現,廖庭君在審理時證陳在廖經正被移送分局時告知廖經正各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雖略有出入,但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已敘明就其附表編號一部分,係依憑廖經正、廖庭君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佐以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警 刑字第099000347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檢察官簽分新案簽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廖經正所採尿液檢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影本;就其附表編號三部分,係依憑廖經正、證人張曉慈、 江浚民 、 游豐陽 (因共同犯罪,經原審之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在偵查、審理時之證言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及採證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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