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一號上訴人 劉湘麟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 律師
曾昭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劉湘麟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刑(累犯),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時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 王椲達 (另案判處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刑確定)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案件(下稱前案)民國一00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之供述,同年月十四日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之證言,前案第二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 蔣小玲 (另案判處非法寄藏自動步槍罪刑確定)於前案第一、二審審理時之供述,一00年七月十九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王椲達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明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訴人於王椲達供出實情後之翌日即一00年三月十二日從馬祖出境大陸地區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於蔣小玲住處查獲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步槍、改造自動步槍、改造半自動手槍各一枝、制式子彈二一五顆、非制式子彈四顆及屬槍砲主要零件之制式金屬彈匣一個,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為勾稽研判,認王椲達於前案第一審一00年三月十一日審判期日及其後偵、審中所為扣案槍、彈真正持有者係上訴人,上訴人指示其交給蔣小玲藏放,於上開槍、彈被查獲之後,以其無前科紀錄,許以安頓家人,給付安家費等條件,要求其出面為虛偽之供述,扛下本案槍、彈之所有刑責等情為實在,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以王椲達之證言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內,已經詳細記載證物之名稱、採證時間、處所、送鑑時間及鑑驗方法,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長槍之鑑定情形,亦已記載:「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AK-47型口徑7.62mm制式自動步槍,槍枝上未發現製造國別、廠牌的標記,僅具『171914』字樣,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顯然鑑定之經過已有記載,上訴人指該鑑定書未記載鑑定經過,不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云云,顯有誤會。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該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亦未聲請再送鑑定,而該局為國內專業槍枝鑑定機關,既認定上開槍枝為制式自動步槍,原判決憑以採為判決之基礎,並無違法可言。又有無可供鑑驗之指紋與槍彈之持有與否,並無必然的關聯,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聲請鑑驗扣案槍、彈上有無上訴人之指紋,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郭玫利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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