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被告 林文聰
黃銀海 吳正 時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 律師(與被告黃銀海間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銀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鑑定圖(三)所示G部分面積六千一百六十八公尺土地上之果樹移除,及H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銀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捌元。
被告 吳正時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鑑定圖(四)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二千二百九十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正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
被告林文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鑑定圖(五)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二千六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文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銀海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被告吳正時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林文聰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壹佰肆拾元為被告黃銀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銀海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元為被告吳正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正時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為被告林文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聰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2、16頁),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孫大川 ,嗣於民國102年10月8日由林江義接任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林江義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江義承受訴訟之聲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依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行使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外,亦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原告起訴原所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被告黃銀海應給付原告12萬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3元。被告吳正時應給付原告7萬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8元。被告林文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9萬9,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2年10月8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所請求之金額為:「被告黃銀海應給付原告13萬8,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3元。被告吳正時應給付原告5萬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8元。被告林文聰應給付原告5萬9,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0元。」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黃銀海拆除地上物返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6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502平方公尺;請求被告吳正時拆除地上物返還同段10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6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220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林文聰拆除地上物返還同段8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410平方公尺。嗣於訴訟審理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原告具狀更正事實上陳述為:被告黃銀海應將坐落系爭9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6168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及H部分(使用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吳正時應將坐落系爭10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J部分(使用面積2290平方公尺)之果樹均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文聰應將坐落系爭8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K部分(使用面積2642平方公尺)之果樹均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原告此部分之更正,係因訴訟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銀海不具原住民身分,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領之系爭969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種植果樹及放置水塔,依附圖一所示G、H部分之占用面積共計6169平方公尺,至今仍占有中;被告吳正時不具原住民身分,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領之系爭106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種植果樹收益,依附圖二所示J部分之占用面積為2290平方公尺,且至今仍占有中;另被告林文聰亦不具原住民身分,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領之系爭818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種植果樹收益,依附圖三所示K部分之占用面積為2642平方公尺,至今仍占有中。因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並無合法之租賃契約關係,亦從未繳納租金,兩造間當不生民法不定期租賃之關係,誠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城市土地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第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
⒈被告黃銀海無權占有系爭969地號土地面積共6169平方公
尺,而該筆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是被告黃銀海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3萬8,802元(計算式:6169㎡×45元/㎡×10%×5年=13萬8,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13元(計算式:6169㎡×45元/㎡×10%÷12月=2,
313元)。⒉被告吳正時無權占有系爭1060地號土地面積為2290平方公
尺,而該筆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是被告吳正時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
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萬1,525元(計算式:2290㎡×45元/㎡×10%×5年=5萬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58元(計算式:2290㎡×45元/㎡×10%÷12月=85
8元)。⒊被告林文聰無權占有系爭818地號土地面積2642平方公尺
,而該筆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是被告林文聰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5萬9,445元(計算式:
2642㎡×45元/㎡×10%×5年=5萬9,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90元(計算式:2642㎡×45元/㎡×10%÷12月=99
0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黃銀海應將系爭9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
(使用面積6168平方公尺)之果樹均移除,及H部分(使用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萬8,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3元。
⒉被告吳正時應將系爭10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J部分
(使用面積2290平方公尺)之果樹均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萬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8元。
⒊被告林文聰應將坐落系爭8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K
部分(使用面積2642平方公尺)之果樹均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萬9,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文聰、黃銀海、吳正時對於系爭占有之土地,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⒈被告黃銀海占有之系爭969地號土地,係受讓於71年12月
21日即占有土地之訴外人 賴趙松 。被告黃銀海於其上種植果樹,參照臺中市政府102年12月9日府授水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屬「宜農牧用地」,故無超限利用之情形。且自71年起系爭969號土地之先後占有人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之時間已逾30年,符合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而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要件,故非無權占有該土地。
⒉被告吳正時於70年10月20日起,合法占有系爭1060地號土
地種植果樹,迄今已逾30年,惟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幾經變更,歷經梨山管理局、和平鄉公所、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等機關,均對被告吳正時占有該筆土地無異議,放任被告吳正時繼續種植果樹迄今,顯已符合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即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情形,並非無權占有。
⒊被告林文聰於76年9月23日,與訴外人 張蘭妹 簽立系爭81
8地號土地之讓渡契約書,約定以150萬元之代價受讓張蘭妹向原土地管理機關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改稱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下同)承租之系爭818地號土地上之約一甲地之梨園,張蘭妹將土地連同地上約四百棵果樹全部出讓被告林文聰無限期繼續使用,自被告林文聰開始經營果園迄今25餘年,其間84年間和平鄉公所曾清查原住民保留地被占用之情形,並發布訊息要求占用人前去登記,準備將來放租,且做成合法清查列冊公告在案,是管理機關既已清查且知悉該土地已轉由被告林文聰經營,但均無異議,此已符合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而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要件,實非無權占有。
(二)退步言之,若認為地上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所有權人,惟被告3人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和平鄉區公所間,亦存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
⒈被告黃銀海部分:因前手即訴外人賴趙松就系爭969地號
土地雖於71年間有向和平鄉公所繳納地租,然自72年起和平鄉公所即未寄發收取租金之通知單予賴趙松或被告黃銀海,亦未公告不再續租,也無終止租約之行為,而和平鄉公所明知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均不加制止,任由被告黃銀海繼續使用土地迄今。基上,訴外人賴趙松與出租人和平鄉公所間,就系爭969地號土地應存在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是被告黃銀海既為原承租人賴趙松允許使用收益之人,自係有權占有。
⒉被告吳正時部分:系爭1060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 呂芳薇
68年間向原土地管理機關臺灣省梨山建設管理局(後該局遭裁撤,改由和平鄉公所管理)所承租,嗣後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與訴外人 吳和雄 ,吳和雄在再於70年10月20日讓與被告吳正時,是依債權契約而言,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讓與行為有其連貫性,應為法之所許,準此,被告吳正時應為承受租約使用權人吳和雄所指定對該筆土地使用收益之人,則被告吳正時占有使用該筆土地乃屬有權占有。
⒊被告林文聰部分:茲因和平鄉公所明知系爭環山段818號
土地,業由訴外人張蘭妹轉交被告林文聰使用迄今,並未向張蘭妹及被告林文聰表明反對繼續使用租賃物之意,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和平鄉公所與訴外人張蘭妹間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246號判例,被告林文聰亦屬原承租人張蘭妹允許為使用收益之人,故為有權占有。
(三)被告3人在政府70年間政策大力鼓吹之下,前往和平鄉環山部落開懇,並自原承租人手中讓渡取得土地使用權,自此即投入鉅資整地開墾種植果樹,已符合62年所公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3條及63年公佈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廢止)第29條、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現行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28條第1項所規定,非原住民得向原住民承租山胞保留地之要件;兼以森林法早已規定凡是中華民國人民都可承領荒山、荒地實施造林,由此可見當時政府制定之法令,難免讓被告等人存有政府鼓勵荒山開墾之假象,因而投下全部資力墾荒,原告實不應在被告已投入大量資金辛苦經營果園後,要求收回土地,原告之行為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四)退萬步言,如認原告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惟依行政院於82年頒布台82字第0053號行政命令「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供所屬各機關遵循辦理,原告既為行政院所屬機關,自應受該行政命令拘束,而該調整方案第
1條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利息」,另於第2條規定:「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依前述金額百分之60計收」,足見原告請求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黃銀海確有占用原告所管領之系爭969地號土地種植果樹及放置水塔1個之事實,測量所得之占用面積為6169平方公尺(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6168平方公尺,與卷附鑑定圖不符,爰予更正之)。
(二)被告吳正時確有占用原告所管領之系爭1060地號土地種植果樹之事實,測量所得之占用面積為2290平方公尺。
(三)被告林文聰確有占用原告所管領之系爭818地號土地種植果樹之事實,測量所得之占用面積為2642平方公尺。
(四)系爭土地均由原告所管領,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
(五)兩造對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原告所為會勘紀錄均不爭執。
二、本件爭執事項為:
(一)被告各自占用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使用,各有無合法占有權源?林文聰、黃銀海、吳正時抗辯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或本件依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否有據?
(二)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還地,有無理由?
(三)原告訴請被告各應給付如起訴聲明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予原告,有無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969、1060、818地號土地均係由其管領之國有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其中系爭969地號土地現為被告黃銀海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之果園、面積6168平方公尺及水塔1個、面積1平方公尺;系爭1060地號土地現為被告吳正時占有使用如附圖二所示之果園、面積2290平方公尺;系爭818地號土地現為被告林文聰占有使用如附圖三所示之果園、面積2642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及其所提會勘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勘測屬實,及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90頁),且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6月2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圖㈢、㈣、㈤(即本判決附圖一、二、三)附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則被告3人就渠等抗辯係有權占有如附圖一、二、三所示土地乙節,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固均抗辯:被告黃銀海、吳正時各自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969、1060筆土地種植果樹之時間,各已逾30年,惟前開2筆土地之管理機關幾經變更,惟歷經梨山管理局、和平鄉公所、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等機關,均對渠等占有之事實無異議,且放任渠等繼續種植果樹迄今,顯已符合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即取得請求登記地上權人之要件,故非無權占有該土地;另被告林文聰開始經營果園後歷經25餘年,84年間和平鄉公所有清查原住民保留地被占用之情形,並發布訊息要求占用人前去登記,準備將來之放租,並做成合法清查列冊公告在案,是既已清查且知悉該土地已轉由被告林文聰經營,但政府單位均無異議,此已符合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而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要件,實非無權占有該土地云云。然依前揭判決意旨,姑不論被告黃銀海、吳正時、林文聰是否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分別占有系爭96
9、1060、818地號土地,然被告黃銀海、吳正時、林文聰在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渠等僅取得向地政機關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而已,要無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告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之理。查被告黃銀海、吳正時、林文聰並未提出渠等已向地政機關就系爭969、1060、818地號土地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舉證或說明以為佐證,是被告黃銀海、吳正時、林文聰以前揭抗辯渠等各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又渠 等未於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本院無庸就渠等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至明。
三、其次,被告3人另抗辯:依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9條第2款、第35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可知非原住民在上開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云云。惟查:
(一)臺灣省政府於63年10月9日以府民四字第98703號令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於80年4月10日經臺灣省政府以80府法四字第158966號令發布廢止),第35條規定:「(第1項)平地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但在本辦法公布前已向鄉公所租用者,得以依第九條規定限制面積內繼續承租,其租用期限為六年,並應一年內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或實施造林,不得任其荒廢。(第2項)平地人民在山地鄉內設有戶籍者,得以0.03公頃為限租用自住建築用地。(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均應依照前條第一項規定手續向鄉公所提出申請,增報民政廳核准租用或續租。但續租申請人士地地段、地號、地目、面積等均與原租約相同,且其地目符合區分用途及實際用途及租用自住建地,經查明無妨害將來當地社區發展及交通者,得由鄉公所先行核准訂約層報民政廳備查。」等語;惟行政院於79年3月26日以(79)台內字第05901號令訂定發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稱: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後,自發布日施行,而為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管理之授權命令,原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則於80年4月10日經臺灣省政府廢止。而依現行有效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第1項)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第2項)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已出租耕作、造林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0.03公頃。(第3項)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0.03公頃。」,及同辦法第29條規定:
「(第1項)依前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等語,此有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各1份在卷可參。則本件自應就被告所抗辯之取得土地使用日期,而分別適用廢止前臺灣省保留地管理辦法、現行有效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以認定其等抗辯是否可採。
(二)被告黃銀海部分:⒈系爭969地號土地連同環山段967、968、970地號土地
,前曾由和平鄉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出租予訴外人 陳春生 ,權利範圍為全部,租期自67年1月3日起算,租使用類別為造林用地,此觀之台中市○○區00
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況使用情形表記載即明。又,訴外人陳春生承租上開4筆土地後,即自行與訴外人賴趙松共同耕種果樹,嗣陳春生、賴趙松2人於71年12月21日,合意將上開4筆土地現狀劃分為上、下二段各自耕作,經賴趙松抽籤分得上段之情,固據被告黃銀海提出陳春生與賴趙松簽訂之土地分割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參照和平鄉公所檢送過院之系爭969地號土地原始清冊、台中縣和平鄉平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75、76年清冊)、84年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料等件,僅將「賴趙松」列為占用人,而無任何訴外人賴趙松依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在該辦法公布前即已向和平鄉公所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稱「山地保留地」),且於該辦法公布後仍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限制面積內繼續承租之事實,則訴外人賴趙松即非系爭969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自無從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要求繼續承租之權限。至訴外人賴趙松與陳春生間訂定之土地分割協議書,乃渠等自行以契約分配耕種之土地範圍,依債權的相對性原則,賴趙松僅得向陳春生請求給付,而不得對抗陳春生以外之不特定人。依此,縱賴趙松於84年間將其種植果樹之土地範圍轉讓給被告黃銀海,依前開說明,被告黃銀海僅因此成為直接占有系爭969地號土地之人,並未因此受讓任何耕作權、租賃權或無償使用權,遑論無償取得系爭969地號土地所有權。況被告黃銀海與訴外人賴趙松間所簽轉承讓契約書,依債權的相對性原則,被告黃銀海亦僅得向賴趙松請求給付,而不得對抗本件原告。是被告黃銀海所辯:其自訴外人賴趙松處受讓系爭969地號土地之租賃權,承租人地位移轉由伊承受云云,要屬無據。
⒉次查,被告黃銀海係於84年間,始與訴外人賴趙松簽訂轉
承讓契約書後開始占有系爭969地號土地種植果樹,業如前述。因行政院於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均以非原住民在該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之情形,為適用該授權命令之前提,而准予繼續承租。惟被告黃銀海始終未曾向和平鄉公所租用系爭969地號土地,其與訴外人賴趙松間之讓與契約,亦未使其合法受讓土地之租賃權,是被告黃銀海主張依上開辦法第28條規定得繼續承租云云,亦屬無據。
⒊又,訴外人賴趙松雖於陳春生承租土地期間,在系爭969
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而使用收益,惟其並非系爭969地號土地承租人,縱和平鄉公所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本件亦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是被告黃銀海主張其與和平鄉公所間之租約,依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云云,要屬無據。
(三)被告吳正時部分:⒈系爭1060地號土地前曾由和平鄉公所出租予訴外人 吳芳薇
,權利範圍為全部,租期自65年2月25日起至71年2月24日止,此觀之台中市○○區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況使用情形表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54頁)。又,被告吳正時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1060地號土地之證據,乃其與訴外人吳和雄於70年10月20日所簽訂之果園讓渡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參照和平鄉公所檢送過院之系爭1060地號土地原始清冊、台中縣和平鄉平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75、76年清冊),僅將「吳和雄」列為占用人,而無任何訴外人吳和雄依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在該辦法公布前即已向和平鄉公所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稱「山地保留地」),且於該辦法公布後仍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限制面積內繼續承租之事實,則訴外人吳和雄即非系爭106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自無從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要求繼續承租之權限。觀之訴外人吳和雄與被告吳正時簽訂之果園讓渡契約書內,係約定訴外人吳和雄就其所承買(呂芳薇)向和平鄉公所承租之系爭1060地號土地面積1.6340公頃連同地上物全部及承租一切權利,以73萬元讓渡予被告吳正時等語,可知此一契約乃係訴外人吳和雄與被告吳正時間就系爭1060土地之地上物及承租權利之讓渡約定,依債權的相對性原則,吳和雄僅得向吳芳薇請求給付,而不得持以對抗不特定人。依此,縱吳和雄於70年間將其向呂芳薇購買之土地範圍,轉讓被告吳正時,依前開說明,被告吳正時僅因此成為事實上使用收益系爭1060地號土地之人,並未因此受讓任何耕作權、租賃權或無償使用權,是其所辯:因自訴外人吳和雄處受讓系爭106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承租人地位移轉由伊承受云云,要屬無據。
⒉次查,被告吳正時係於70年間與訴外人吳和雄簽訂果園讓
渡契約書,因而占有系爭1060地號土地種植果樹,業如前述。因當時有效之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4、35條規定,均以非原住民在該辦法施行前已向鄉公所租用山地保留地,得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限制面積內繼續承租,租用期限為6年,且應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手續,擬具詳細計畫向鄉公所申請,由鄉公所、縣政府勘查並加具處理意見,增報民政廳核准租用或續租之情形,方得繼續承租,為適用該辦法之前提。惟被告吳正時始終未曾向鄉公所租用系爭1060地號土地,其與訴外人吳和雄間之讓與契約,亦未令其合法受讓該土地之耕作權、租賃權或無償使用權。同理,行政院於79年3月26日以(79)台內字第05901號令訂定發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稱: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後,因被告吳正時並無於該辦法實行前即已向鄉公所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實,當亦無該辦法第28條、第29條之適用至明。是被告吳正時所辯:依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其得繼續承租云云,亦屬無據。
⒊況訴外人呂芳薇僅向和平鄉公所承租土地耕種,縱其與訴
外人吳和雄間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呂芳薇將系爭1060地號土地連同地上物全部及承租一切權利,讓與吳和雄,亦因違反當時有效之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效,而和平鄉公所於75年間清查系爭1060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得知訴外人吳和雄及被告吳正時均有占用系爭1060地號土地供作之情形,雖經訴外人吳和雄及被告吳正時表示異議,惟鄉公所審查結果及台中縣政府之核定結果,均為「不予放租」,足認訴外人吳和雄始終不具系爭1060地號土地承租人之地位,自不得向出租人主張任何承租人之權利。是以,縱吳和雄將系爭1060地號土地連同地上物及承租一切權利轉讓被告吳正時,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吳正時亦僅因此受讓事實上占有、耕種之土地範圍,自不得依民法第451條主張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綜此,被告吳正時主張與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租約依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云云,實無所據。
(四)被告林文聰部分:⒈查被告林文聰固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818地號土地之證據
,乃其與訴外人張蘭妹於76年9月23日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反面);而訴外人張蘭妹則係於61年2月1日自前手 莊和明 處受讓系爭81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亦經被告林文聰提出莊和明、張蘭妹間所簽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反面)。惟查,依據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始清冊、台中縣和平鄉平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75、76年清冊)、現況使用情形表之記載,並無任何訴外人莊和明、張蘭妹依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在該辦法公布前即已向和平鄉公所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稱「山地保留地」),且於該辦法公布後仍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限制面積內繼續承租之事實,則訴外人莊和明、張蘭妹即非系爭81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自無從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要求繼續承租之權限。觀之訴外人張蘭妹與被告林文聰簽訂之讓渡契約書內,係約定訴外人張蘭妹將系爭818地號土地內梨園約
1甲左右土地連同地上物約400棵果樹全部出讓予被告林文聰等語,可知此一契約乃係訴外人張蘭妹與被告林文聰彼此間,就系爭81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耕作範圍之讓渡約定,依債權的相對性原則,被告林文聰僅得向訴外人張蘭妹請求給付,而不得對抗張蘭妹以外之不特定人。依此,縱張蘭妹於76年間將其受讓自訴外人莊和明之土地耕作範圍,轉讓被告林文聰,依前開說明,被告林文聰僅因此成為事實上成為使用收益系爭818地號土地之人,並未因此合法受讓任何耕作權、租賃權或無償使用權,是其所辯:其係經訴外人張蘭妹允許為使用收益之人,乃屬有權占有云云,要屬無據。
⒉次查,被告林文聰係於76年間與訴外人張蘭妹簽訂讓渡契約書,因而占有系爭818地號土地種植果樹,業如前述。
因當時有效之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4、35條規定,均以非原住民在該辦法施行前已向鄉公所租用山地保留地,得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限制面積內繼續承租,租用期限為6年,且應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手續,擬具詳細計畫向鄉公所申請,由鄉公所、縣政府勘查並加具處理意見,增報民政廳核准租用或續租之情形,方得繼續承租,為適用該辦法之前提。惟被告林文聰始終未曾向鄉公所租用系爭818地號土地,其與訴外人張蘭妹間之讓與契約,亦未令其合法受讓該土地之耕作權、租賃權或無償使用權。同理,行政院於79年3月26日以(79)台內字第05901號令訂定發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稱: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後,因被告林文聰並無於該辦法實行前即已向鄉公所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實,當亦無該辦法第28條、第29條之適用至明。是被告林文聰所辯:依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其得繼續承租云云,亦屬無據。
⒊又,訴外人張蘭妹雖將其自訴外人吳和雄處受讓之土地使
用權利讓與被告林文聰,惟訴外人張蘭妹並非系爭81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縱和平鄉公所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本件亦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是被告林文聰主張因張蘭妹與和平鄉公所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其為張蘭妹指定使用收益系爭818地號土地之人,故其與和平鄉公所間之租約,亦應依民法第451條規定,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云云,要屬無據。
四、另被告3人抗辯: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規定,係當時政府鼓勵漢族農民開發山坡地及山坡保留地,同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農民開發之土地,開發完竣即無償取得使用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所有權;兼以森林法早已規定凡是中華民國人民都可承領荒山、荒地實施造林,由此可見當時政府係鼓勵人民開墾荒山、荒地云云。惟查:
(一)按72年8月1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固規定:「政府應加強經營國有林、集水區、海岸防風林;開發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興修及維護水土保持,並辦理農田水利、灌溉、排水、漁港、船澳等工程及農業專用公路等公共事業。」,及以同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有關農民開發之土地,開發完竣後,無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規定。然因制定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速農業現代化,促進農業生產,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而制定,該條例明定「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亦無任何關於農民族別之限制,且通觀該部法律全文,亦無其他有關鼓勵漢族農民開發山坡地及山坡保留地之相關規定,則被告3人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二)再者,廢止前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條,明定臺灣省政府為保障山地人民土地使用,促進山地保留地合理利用,以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展山地經濟起見而制定之立法目的,第3條則定義「山地人民」為:「本辦法所稱山地人民,係指居住山地行政區域內而其本人或父系尊親屬在本省光復前戶籍簿種族欄記載為高砂族或其各族名稱者而言。父為入贅者,從其母姓。」,並以第7條規定山地人民得以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要件,及以第8條規定山地人民得以就其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僅在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甚至以第8條第2項規定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其所有權移轉亦以承受人能自耕而其已取得之土地面積尚未超過規定限額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等語。足徵山地保留地倘係可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而有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時,得以取得該山地保留地所有權或享有耕作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人,亦僅以山地人民為限,則平地人民僅得在合於廢止前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之情形下,方得繼續承租山地保留地,至為灼然。
(三)承上,行政院頒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已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基於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生活之目的,不僅限制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即是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及使用權利之移轉,其受讓人亦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依此,現行法令所規定之原住民保留地倘係可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而有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時,得以取得該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享有耕作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人,亦仍以原住民為限,而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則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為之。至於非原住民之人,亦僅得在符合該辦法第28條規定之情形下,方得繼續承租其在該辦法施行前已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且依同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
(四)又現行森林法第6條係規定:「(第1項)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第2項)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土地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准。(第4項)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同法第49條則規定:「國有荒山、荒地,編為林業用地者,除保留供國有林經營外,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區域放租本國人造林。」,顯見對於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之林業用地,若屬原住民土地者,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即原告)核准。至於74年12月13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相關規定,則為修正前第44條:「國有荒山荒地編為森林用地者,除保留供國有林之經營者外,中華民國人願承領造林者,得依法承領。」、修正前第45條:「依前條承領造林者,其面積不得過二十方公里,承領人造林已竣時,經林業管理機關查明確有成績者,得呈請增廣其面積。」、修正前第46條:「前條之承領人,應繳納保證金,其金額依承領時當地所申報之地價為準,以不超過百分之五為原則,由農林部按所領荒山荒地情形核定之。前項保證金,自承領之日起,滿五年後,經林業管理機關查明,其造林確有成績者,得就造林已竣部份發還之。」、修正前第47條:「承領人自請准承領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著手造林者,撤銷其承領,並沒收保證金。但因不可抗力,呈經林業管理機關呈轉農林部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及修正前第48條:「承領人承領之國有荒山荒地,於造林未竣前不得轉賣,讓與,或抵押。違反前項規定者,撤銷其承領並沒收保證金。」等規定。惟不論係森林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規範依法承領國有荒山荒地者,均依上開規定造林,且在造林未完竣前,不得轉賣、讓與或抵押。然被告3人並非依法承領國有林業用地造林之人,事實上渠等在系爭土地上各係種植果樹使用收益,而非經營林業,自無上開森林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
(五)綜此,被告3人此部分抗辯,實屬無據,亦不可採。
五、末查,被告3人又辯稱:係政府制定之法令,讓渠等存有政府鼓勵荒山開墾之假象,因而投下全部資力墾荒,原告不應在渠等投入大量資金辛苦經營果園後,要求收回系爭土地,原告之行為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云云。然被告3人與和平鄉公所或原告之間,均無租賃關係存在,各係無權占有系爭969、1060、818等地號土地,本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效能返還原告,而前開3筆土地均係國有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他登記事項為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12、16頁),移除果樹等地上物乃除去被告3人之占有,恢復原告對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完整效能之必要方法,是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仍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六、綜上,被告3人所舉證據,既均無從證明渠等各有何占有使用系爭969、1060、818等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分別將占有上開3筆土地各如附圖一、二、三編號所示之果樹等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不當得利情事,其金額為何?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土地占有人既無權占有國家機關管理之土地,其使用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查系爭969、1060、818地號土地既各為被告黃銀海、吳正時、林文聰在使用,且均係種植果樹等情,業據被告自陳無誤,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足認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理。
(二)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
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本院斟酌農林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位於台中市和平區偏遠山區,交通不便,當地人民對外聯絡僅能通行中橫谷關便道約需3至4小時方可抵達市況較為繁榮之台中市新社區,或需繞行經南投縣合歡山、清境農場之台14線省道下山,方可抵達台中市中心,車程至少需5至7小時,且被告3人占用之土地周圍,幾乎沒有商業活動等情,此觀諸本院於102年6月17日前往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即明,另斟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某程度而言,已適度反映系爭土地地處遍遠、交通阻隔之特殊因素,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6計算,始稱妥當。茲分別計算原告得向被告3人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起訴狀於102年1月15日送達被告黃銀海,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銀海之日起回溯5年(即97年1月16日至10
2年1月1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該部分之不當得利額為8萬3,282元(計算式:45元/㎡6169㎡
6%5=8萬3,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黃銀海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H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88元(計算式:45元/㎡6169㎡6%12=1,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銀海給付自97年1月16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8萬3,282元,及自10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H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起訴狀於102年1月16日送達被告吳正時,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正時之日起回溯5年(即97年1月17日至10
2年1月16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該部分之不當得利額為3萬0,915元(計算式:45元/㎡2290㎡
6%5=3萬0,915元);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吳正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5元(計算式:45元/㎡2290㎡6%12=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正時給付自97年1月17日起至102年1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3萬0,915元,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起訴狀於102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林文聰,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文聰之日起回溯5年(即97年1月16日至10
2年1月1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該部分之不當得利額為3萬5,667元(計算式:45元/㎡2642㎡
6%5=3萬5,667元);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林文聰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三所示編號K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4元(計算式:45元/㎡2642㎡6%12=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文聰給付自97年1月16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3萬5,667元,及自10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三所示編號K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對被告4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等起訴,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月15日送達予被告黃銀海、林文聰,於102年1月16日送達予被告吳正時(見本院卷第29、30、3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3人給付上開5年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有理由部分,業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而有催告之效力,被告3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黃銀海、林文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被告吳正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負擔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969、1060、818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被告黃銀海、吳正時、林文聰均無合法權源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黃銀海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上之果樹移除及H部分土地上之水塔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銀海給付原告8萬3,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8元。請求被告吳正時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部分土地上之果樹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暨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吳正時給付原告3萬0,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7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5元。請求被告林文聰應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K部分土地上之果樹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暨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文聰給付原告3萬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4元,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光請求被告3人返還占用土地之價額已為199萬8,180元【計算式:180元/㎡(6169㎡+2290㎡+2642㎡)=199萬8,180元】。準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已逾前開法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上限,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及被告3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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