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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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一號上訴人 蕭道林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上訴人 顏婕羚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二號、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蕭道林、顏婕羚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於偵查中供稱彼等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液態,曾有二次製出粉末狀細晶,總共不超過十公克,因蕭道林認為賣相不佳,不算成品,所以再溶回鹵水,打算以相同方法試驗製造等語甚詳。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二五所示扣案之液體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編號十至十四、十七、二十、二一、二四所示液體,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數十公克,足認上訴人等在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製造過程中,氫化反應程序產生之鹵水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部分純化結晶,已屬製造既遂。至於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及賣相如何,是否達到蕭道林之要求,無礙事實之認定。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敘。復以上訴人等辯稱彼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不曾出現結晶體,應僅止於未遂狀態等語,為卸責之詞,自無可取,併加指駁。蕭道林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採憑其與顏婕羚在偵查中之供述,認本件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產生結晶,與事實不符,亦未查明有無足以補強其自白真實性之證據,且認產生之鹵水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屬既遂,亦有可議等語。顏婕羚上訴意旨泛稱其於偵查中所稱「曾結出二次白色粉末狀結晶」,係意思表達錯誤,業於審判中提出解釋,但為原審所不採云云。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㈡原判決以顏婕羚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率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寡,情節重大,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殊無可資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已剖析論敘綦詳。顏婕羚上訴意旨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為違法等語,又稱其提供檢調追查之共犯,迄無下文,令人起疑云云,砌詞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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