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東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犯本案(第2次酒駕),顯見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肇事發生實害,暨其動機、手段、品行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字卷第8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631號被告林東裕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裕於民國105年11月4日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景觀公園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1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東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邱冠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