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志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6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花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無誤,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7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
101年度花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乙丙丁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3日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背信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9日以102年度花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下稱己案),上開甲乙丙丁戊己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前於勒戒處所及強制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號被告賴志銘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97441)花蓮縣壽豐鄉○○村○○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銘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4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乙丙丁案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7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賴志銘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5日10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村○○0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6日17時10分許,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銘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蘭雅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