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珠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麗珠犯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雖以:因天災致原產品包裝及查封標示脫落、毀損,所以才重新包裝,另18箱純高粱是搬至他處避災等語作為犯罪動機辯解。惟查封目的旨在保持執行標的物現狀,俾確保執行債權得以實現,倘債務人財產被執行法院查封後,不經執行法院許可任意遷移,不僅有礙強制執行實施,且嚴重斲喪公權力,強制執行制度亦將蕩然無存。是所謂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並不限於將查封標的物加以處分一項,凡於不侵及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下,於實施保全中所為之一切不應為之行為均足當之;又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3項條定有明文,依此條項之規定,保管人即負有須盡力維持查封標示及查封物品完整性之保管義務。查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103年4月3日前往案發地強制執行時雖未在場,然在場人乃被告之子 陳嘉德 ,被告亦知悉不可毀損、除去查封標示乙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查封、指封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3頁反面),是其對本案物品已經本院查封及前揭條文規定等情,應知之甚稔。然被告未呈報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而逕自去除查封標示予以重新包裝並將部分查封物品移置至他處,實已違背公務員所實施查封標示之效力,縱其事後將移置他處之查封物品搬回原處,亦無解於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成立。」等語,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39條所定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所保護法益為維護公務員執行查封效力之利益,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非私人權益,私人僅屬間接被害,雖得為告發仍非屬告訴。本案債權人 陳初枝 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為請求究辦,只可謂告發而非告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為除去本案查封標示及違反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101年度台上字第5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物品數量眾多,義務違反程度不可謂輕微,其漠視國家所為查封標示之公權力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主觀彰顯之惡性,自不可輕忽;惟酌以嗣後尚能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清點查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尚佳、所生危害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53號被告林麗珠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0巷0號居花蓮縣新城鄉○○村○○000號居花蓮縣新城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珠為合穎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穎酒業公司)負責人,合穎酒業公司前因積欠陳初枝新臺幣1920萬元之債務,經陳初枝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79號案件,前往合穎酒業公司位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街000號廠房執行強制執行,現場查封皇家老鷹紅標米酒(89箱)、皇家老鷹紅標米酒(110箱)、高粱人蔘酒(43箱)、高粱人蔘酒(44箱)、高粱人蔘酒(55箱)、高粱人蔘酒(44箱)、威士忌(43箱)、純高粱酒(18箱)、山蘇酒(21箱)、海洋純高粱(48箱)、酒龍窖(30箱)、鹿茸酒(29箱)、鹿茸酒(55箱X3)、鹿茸酒(45箱)、金鳳酒(48箱+10瓶)、皇家老鷹純高粱(130箱)、紅標米酒(50箱)、高粱原料(167包)、糖(67包)、鹽(10包)等物品,均在上開物品貼上查封標示,並告知不得任意毀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及查封之效力。詎林麗珠明知上開物品已遭法院查封,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竟基於毀壞、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4年10月26日前某日,任意將上開查封物品上之查封標示除去,並違背查封效力將上開查封物品中之純高粱(18箱)搬運不知去向(毀損債權部分未據告訴)。嗣於104年10月26日花蓮地院強制執行人員前往上址拍賣查封物品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初枝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麗珠於偵查時│一、被告坦承知悉因積│││之供述│欠告訴人陳初枝債││││務,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合穎酒業││││公司內之物品查封││││並上封條之事實。││││二、被告坦承知悉不能││││將法院查封所貼之││││封條損壞之事實。││││三、被告辯稱:係因颱││││風導致查封物品淹││││水,所以才將物品││││外包膜拆去云云。│├───┼─────────┼──────────┤│2│花蓮地院103年度司│花蓮地院強制執行人員│││執第4079號強制執行│對合穎酒業公司執行強│││案件,於103年4月3│制執行時,對於上開事│││日現場查封情形,有│實欄之物品施以查封,│││查封筆錄(動產)、│並對查封之物品貼以封│││指封切結及查封照片│條,另於筆錄中載明:│││26張等│今日查封之物,勿處分││││、毀損,否則應負民刑││││事責任之事實。│├───┼─────────┼──────────┤│3│花蓮地院103年度司│查封物品上之查封標示│││執字第4079號強制執│全遭毀壞、除去,且查│││行案件,於104年10│封之純高粱酒18箱動產│││月26日現場履勘情形│不知去向之事實。│││,有執行筆錄(履勘││││)、履勘照片3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毀壞、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檢察官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