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62號原告 韓建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4年11月25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因卷內事證明確,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21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友人住處飲酒後,迄至翌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建興街110巷2弄交岔路口,適訴外人 林慧婷 騎乘車牌為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由西往東行經相同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警據報到場處理,原告於同日7時24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執勤員警酒精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15毫克,遂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並送達。嗣原告未提出申訴,被告即依完成送達程序,乃於104年1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晚因朋友生日喝三瓶鋁罐啤酒,可能身體對酒精代謝慢,尚餘些微。原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15毫克,係判定為酒駕之最低數值,當時測量後要求重測,因舉發員警不接受沒給予複測機會;考量儀器誤差,當時應給予原告重測求平均值,或更換儀器重測,方能清楚認定原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0.15毫克為有效數值。況原告於警察局進行平衡行走、單腳站立30秒與徒手劃圓圈等各項測試皆屬正常,嗣後並經檢察官判定不起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駕駛U9-2387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因有酒後駕車肇事情形,經現場實施酒精測試呼氣值達
0.15毫克,有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5年1月13日吉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其酒後駕車事實明確,且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訴稱略以:「0.15mg/l為最低酒駕值,個人為化學教師,應考量儀器誤差,或給予重測求平均或更換儀器重測,才能清楚認定0.15為有效數值。」等語,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10月31日第00000000000號公告
104年1月1日實施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節表2(檢定公差)固有標準酒精濃度(mg/l)「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00」之檢定公差為±0.020%mg/l之規定,然所謂「公差」,係指以科學儀器檢測時所容許之誤差值,而該誤差值之產生,實因科學儀器檢測之數值係一統計概數,依目前科學之公平,無法達到檢測值與實際值同一之準確度。其表示方式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誤差之範圍在一定區間內,此即為「公差」存在之原理,亦為立法者所明知。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況本件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即應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本件原告因酒後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與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施以酒測檢定結果,其酒測值為0.15mg/l,係不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免予舉發,且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而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鑑驗局檢定合格,施測時是於有效期間內,則經由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於法殊無違誤。原告自無權利要求舉發員警對其再實施第2次之酒測值檢定,是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含量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上開肇事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不起訴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區監理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5年1月13日吉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錄影光碟1片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次按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即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含量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達字之文意解釋雖包含0.15毫克,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則係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意即駕駛人酒精濃度需超過酒精濃度
0.15毫克(不包含酒精濃度0.15毫克)方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裁罰機關而得以該條例規定對駕駛人為裁處;若駕駛人未達處罰之門檻(酒精濃度超過0.15毫克)即無處罰之餘地。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非屬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其中所訂「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欄內相應罰鍰數額之規定,應不得替代法律所明定之要件,易言之,母法之罰則既明定以「超過規定標準」始予處罰,而法規命令所訂之標準為吐氣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依其文義解釋之最大界限,所謂「超過規定標準」自不應包括吐氣每公升0.15毫克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以「達」字規範,但無規定其違反之法律效果,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另以「超過」二字為裁罰規定,揆諸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判斷,難認駕駛人得以理解並得預見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恰好0.15毫克時,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範圍。
是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經執勤員警酒精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15毫克,並未超過0.15毫克,其行為即非屬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為裁處,應屬有誤。
(四)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所謂過失,係以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當時客觀情況,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當之。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裁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有法定構成要件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客觀上雖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然行為人主觀上缺乏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者,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依本院審認刑事偵查卷宗(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內之事證,認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21時至22時許,在友人住處飲酒後,於翌日7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原告於同日(104年10月28日)7時24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為0.15毫克,原告飲酒結束至隔日開車上路已逾8小時,而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所公布之「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血液中酒精含量(BAC)0.03%以下,其通常狀態是「清醒」,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方面則是「無明顯影響,幾乎與未飲酒無異。」,上開血液中酒精含量(BAC)0.03%換算為吐氣酒精含量恰為每公升0.15毫克。由此足見,一般人在吐氣酒精含量值剛好每公升0.15毫克者,因無影響其精神或行為,或影響甚微,很難以自覺,倘若係甫飲酒完,或可能有不確定故意或有認識之過失,但若係隔夜長達8小時之情形,在沒有自覺之情形下,很難期待其對自己血液中尚存之低度酒精含量有所認識,故以本件而言,被告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就隔夜後體內之酒精含量達每公升
0.15毫克之情形有「應注意而能注意」之情事,自不能證明原告有過失之行為。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訴外人林慧婷未依規定讓車,又原告之車速不到20公里,亦難斷言系爭事故與原告飲酒行為間因果相關,從而,原告對其自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復本件尚無證據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就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具有故意、過失,依上開說明,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就本案現有卷證及客觀事實之認定,原告非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狀,是以原處分認定事實,尚有未洽,被告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作成原處分對之裁處,自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