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3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大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祝大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及其係初犯本罪(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濟狀況、智識能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