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3號原告 邱玉華 被告 趙福石 馬來西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兩造於民國95年3月9日結婚,於同年5月8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於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至98年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至今已逾6年,彼此互不往來,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婚後被告來臺生活,經原告所述兩造係共同居住在臺中市中區,兩造有共同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兩造於95年3月9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8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雙方並以臺中地區為共同居住處所,嗣原告於因案入監服刑,於98年間出監後,始悉被告離開雙方居住之處所,不知去向,後原告於98年間居住在臺中市神岡媽媽的住所時,曾接到被告的電話,要求其協同辦理其居留臺灣手續後即失去訊息,現在找不到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綜上情觀之,依原告庭訊所述本件兩造於98年間曾協同辦理被告居留事宜,然仍未同住之事實,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自101年10月24日出境離開臺灣後,於同年月30日再行入境臺灣迄今,未有離台紀錄,顯見被告應仍在國內,然迄今雙方均未聞問亦未同住,分居至今已逾6年,顯見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又分居期間無任何夫妻生活,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難認原告之可責性大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