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七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七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陸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飲用啤酒後」更正為「飲用啤酒約1罐」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罰科處之目的乃為安定因犯罪行為動搖之刑法規範,依罪刑均衡原則,應以「規範安定之必要性」決定必要之刑罰量度;而刑之必要量度依照時代或社會背景而有不同,且刑罰量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程度即「歸責於行為人之犯行結果」和「行為人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間的乖離程度」為基礎;又行為人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則依「犯後態度」有所變動,如乖離程度因犯後之情事而縮小,則與之相應的刑罰必要量度應予減少,反之,沒有顯現於行為時之乖離程度,因不影響犯罪行為所造成刑法規範之動搖程度,不能因犯後之情事而增加刑罰之必要量度;再者,行為人之「危險性」則依「行為人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間的乖離程度」而定;末按,刑事程序之公正性足以影響刑罰所帶來之規範預防效果,則如有違法偵查之情形,法院於量刑時不以聞問,將令刑罰之規範預防效果下降,甚或導致國家刑罰權本身之弱化。(請參照 松宮孝明 ,「對於量刑之責任、危險性及預防之意涵」,收錄於 淺田和茂 等編著,「量刑法的基本問題--量刑理論和量刑實務之對話(中譯)」,第43頁至第44頁,成文堂,2011年12月)。是量刑各論之刑法第57條各該款項的裁量,應以上開量刑總論為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陳七靈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警卷第3頁),警詢時亦自陳:伊認為酒後駕車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等語(見警卷第5頁),對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刑法規範應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38毫克,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而追撞前車,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實害,且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可能造成之危險,高於騎乘電動自行車、電動機車、普通輕型機車或重型機車,誠屬非議。惟念及被告現年30歲,年紀尚輕且其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應仍有改過遷善、遵守禁止酒後駕車之刑法規範的契機,被告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境內供大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並不發達,又從卷內事證觀察,被告犯後自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本身之人格特質與被社會所期待之人格特質並無差距,而本件偵查機關蒐證並無違法之情形,符合刑事正當程序要求之公正性。又審酌被告目前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復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6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內依法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31號被告陳七靈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4樓之2居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0號1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七靈明知飲酒後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4月6日10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0號13樓之2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完全消退,仍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至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公司上班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仍自上址公司處,接續駕駛上開車輛,欲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大榮貨運領取貨物。嗣於同日13時42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前方 林英正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4時16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七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查報告各1紙及現場採證照片12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飲酒後之2次駕車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公共危險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