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1號抗告人 林恩立 相對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2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以:本件裁定乃緣於民國105年2月4日抗告人與訴外人 陳冠宇 至相對人所設立之永聯小客車租賃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租車。因訴外人 陳冠永 欲向相對人租車而未帶駕照等證件,因而轉向抗告人提議以抗告人名義租借車輛,惟相對人要求必須簽立本票方能租車,於是抗告人便簽立以訴外人陳冠宇為保證人、票面金額新臺幣60萬元之本票(票號:TH27995)。訴外人陳冠宇允諾將如期歸還,當天即將車輛開離現場。不料,陳冠宇遲遲未歸還車輛,亦未清償費用,且費用與日俱增,抗告並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提出侵占備案。由上可知,該本票為訴外人陳冠宇所實際運用,並非抗告人故意不履行,爰請法院廢棄原裁定,並進入審判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事項,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蓓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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