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芷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芷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3個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致 顏銘良 等8人受有新臺幣(下同)8,610元至30,000元等非輕之財產損害,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素無前科,又本案於警詢、偵訊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未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罪責內涵較低;再審酌被告已婚、自述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826號被告郭芷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芷伶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在花蓮縣○里鄉○○路○○○號之7-11超商富鄉門市,將其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金龍郵局(下稱內湖金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成功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張小姐」使用,並依「張小姐」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104年10月15日19時43分許,以電話向 王嘉煒 佯稱其在「金石堂網路書店」之購物,因工作人員處理疏失誤設為經銷商,將對其連續扣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王嘉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42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之7-11超商ATM,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郭芷伶之上開內湖金龍郵局帳戶。
(二)104年10月15日19時40分許,以電話向 藍培齊 佯稱其在「時尚屋網站」之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藍培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之7-11超商ATM,匯款10,123元至郭芷伶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三)104年10月15日18時許,以電話向 劉耀夫 佯稱其在「金石堂網路書店」之購物,因簽單錯誤,將連續扣款12期,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劉耀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06分許、20時0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號之郵局ATM,分別匯款29,989元、12,302元至郭芷伶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四)104年10月15日19時45分許,以電話向 陳淑珍 佯稱其在網路之購物,因簽單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台新銀行ATM,匯款23,9
80元至郭芷伶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五)104年10月15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向 陳政男 佯稱其在「金石堂網路書店」之購物,因系統疏失造成多筆訂單,將被連續扣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政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0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郵局ATM,匯款29,989元至郭芷伶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六)104年10月15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向 劉震興 佯稱其在「金石堂網路書店」之購物,因業務訂單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劉震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ATM,匯款29,989元至郭芷伶之上開內湖金龍郵局帳戶。
(七)104年10月15日19時11分許,以電話向 陳俊諺 佯稱其在「金石堂網路書店」之購物,因系統疏失造成多筆訂單,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陳俊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ATM,匯款29,980元至郭芷伶之上開內湖金龍郵局帳戶。
(八)104年10月15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向 徐盛彥 佯稱其在「金石堂網路書店」之購物,因店員操作錯誤,將對其帳戶自動扣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徐盛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12分許、2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7-11超商ATM,匯款11,123元至郭芷伶之上開內湖金龍帳戶,及匯款8,610元至郭芷伶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二、案經劉耀夫、陳政男、陳俊諺、徐盛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芷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嘉煒、藍培齊、陳淑珍、劉震興及證人即告訴人劉耀夫、陳政男、陳俊諺、徐盛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兆豐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內湖金龍郵局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玉山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被害人王嘉煒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查詢資料1份、被害人藍培齊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1紙、告訴人劉耀夫之郵局ATM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陳政男之郵局ATM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劉震興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陳俊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徐盛彥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8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三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因而致被害人王嘉煒、藍培齊、陳淑珍、劉震興及告訴人劉耀夫、陳政男、陳俊諺、徐盛彥受詐欺取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檢察官蔡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