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4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及91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9號、91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3年4月7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論以執行完畢。又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及撤銷停止強制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2702號)後,於89年8月30日執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7日因本院裁定(90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91年6月2日執行完畢。然甲○○竟猶不思戒除惡習,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
1月10日17時許止,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每3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溶解後以注射針筒施打其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4年
1月10日17時許,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承辦警員徵得甲○○同意至警局採取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海洛因水解反應)陽性反應,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94年1月10日於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水解反應)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及撤銷停止強制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2702號)後,於89年8月30日執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7日因本院裁定(90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91年6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90年及91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199號、91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3年4月7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論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上述罪名,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
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