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甲○○之前科應更正為:「甲○○曾因公共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致死及竊佔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及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甲○○曾因公共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致死及竊佔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及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3年4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甫竊盜得手之際旋即被發現,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參,及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且其尚有1名中度精神疾病之子需靠其扶養照顧,有其子之殘障手冊影本1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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