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4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18號),本院苗栗簡易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之前科應更正為「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及6月確定後, 嗣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下同)92年1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認罪」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未參與實際詐騙行為,僅止於幫助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及6月確定後,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1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未得任何不法利益,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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