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小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苗小字第539號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經原告核准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雙方並約定被告得自93年4月2日起至94年4月2日止,於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屆期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倘約定期限屆滿而未續約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用本息;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借款利率自首次實際動用日起算3個月內以零利率計算,3個月後按年息百分之18按日計息,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99,284元,及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金太郎 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借款契約書附約、放款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卷第7至14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284元,及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