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玉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
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玉珠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13號(108年度偵字第48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2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8年9月1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
6年6月3日另犯誣告罪,經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8年12月1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於(本案)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緩刑前之犯罪事實,顯係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而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應難認其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前開撤銷之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則,此所稱之6個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彭玉珠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同時均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08年9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8年9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6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6年6月3日又故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以10
8年度竹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緩刑期內即
108年12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
(二)惟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亦適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亦即於緩刑宣告後再經宣告罪刑之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於108年11月19日為判決,並於108年12月14日確定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聲請人遲至109年7月1日始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有上蓋有本院109年7月1日收文章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30日竹檢永執公108執緩382字第1099022292號函1紙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聲請顯已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之聲請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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