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1月30日所為108年度桃智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7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淑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具體審酌被告以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要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及陳列期間,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販賣」,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就「販賣」所為之釋義:「商人買入貨物而轉售給消費者。」、相似詞為:「銷售」、相反詞為:「購買」、就「販」作為動詞所為之釋義:「賣」、「買進」,從而單就「販」一字作為動詞或可僅指「買進」之行為,然上開條文既係規定「販賣」而非「販」,從文義上本即指「買入並轉售」之行為,非可僅以「販」一字,逕謂「販賣」應解釋為「買進」或「購買」之行為即足當之,此乃文義解釋應就條文規定之用詞整體以觀,不能偏廢於一字,所當然者。所謂「販賣」其核心意義既在出售,單非僅指買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甚明,且從本條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綜觀商標法規定之體系解釋亦難得出所稱「販賣」單指「買進」或「購買」之行為。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固稱:「所謂販賣行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其犯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然該則判例於101年8月
7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且101年11月6日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亦闡釋: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再109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2號解釋亦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就販賣所為之解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綜上,故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販賣」係指出賣人將販賣之標的物即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交付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始足當之,就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如為動產,於現實交付之情形下,須出賣人基於與買受人間之讓與合意而交付於買受人,以此方式使買受人取得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即動產之所有權時,方能謂販賣行為已完成,倘標的物尚未移轉占有而交付買受人,或雙方並無讓與合意,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從而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已否基於讓與合意而交付以定,民法第345條第
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761條第1項規定亦可參照。是於警員執行網路巡邏而佯裝買受人以訂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情形下,警員既無買受之真意,縱出賣人即被告欲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交付警員,警員既無買受真意而無與出賣人即被告間之讓與合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行為而成立販賣既遂,然商標法既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不能對出賣人即被告之行為,以商標法第97條所定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林淑雯所為係販賣仿冒商品行為未遂,為法律所不處罰之行為,而未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教育部重編國語字典所載,所謂「販」本指買進之行為,合先敘明。另實務歷年見解: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可參。㈠雖實務上不乏以販賣行為因買受人不具買賣真意而認契約未成立,再認定行為係法律所不處罰之未遂行為而未科以刑責之例。然究其實,係因行為人並無為營利而「販入」之行為,行為人取得原因或係因自用而買進貨因受贈而取得等等,並至持有之後,才起意賣出,即在賣出前所持有的行為,自無從成立「販入」之行為。㈡然依本案被告林淑雯所購買之數量互核其自白內容相符,堪信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而「販入」前揭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則被告之行為既以構成販賣之行為,終不能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是原審適用法律即有違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然依上開說明,上訴意旨顯係對於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中客觀構成要件「販賣」解釋上之誤解,此不論依條文規定所為之解釋或觀諸司法實務現在穩定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2號解釋均甚明瞭,乃上訴意旨仍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見解,任意指摘,經核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智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雯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更正為「竟自107年8月間某日起,在前揭處所,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查獲經過,係由員警先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其刊登於
拍賣網頁上所示之仿冒商標之指甲貼2件,後經送鑑定為仿品而查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故就員警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實質上員警並無購買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被告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此外,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及警員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品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他人之行為,自尚難認被告有何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因上開2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自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於「雅虎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以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要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及陳列期間,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含警員所購買之指甲貼2
件),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雖自陳所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除警員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品之行為外,被告另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已說明如前,復無證據證明該1500元現金即為警員佯裝買賣所交付之價金,即難認該筆現金與本案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而警員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指甲貼2件共支付30元,
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月13日保二(刑二)字第1090420028號函附卷可參,係被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取得,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1│HelloKitty指甲貼│142枚│├──┼──────────────┼────────┤│2│HelloKitty零錢包│22個│├──┼──────────────┼────────┤│3│HelloKitty環保袋│14個│├──┼──────────────┼────────┤│4│HelloKitty保溫袋│3個│├──┼──────────────┼────────┤│5│HelloKitty旅行袋│2個│├──┼──────────────┼────────┤│6│HelloKitty文具組│2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87號被告林淑雯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雯明知商標註冊「HelloKitty」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經核准使用於貼紙、筆、畫具箱、皮包、錢袋、購物袋及旅行袋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林淑雯明知其於民國106年間,在桃園市○○區○○○街○○○號10樓,透過淘寶網站所購入使用上開「HelloKitty」商標之貼紙、零錢包、環保袋、保溫袋、旅行袋及文具組等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自108年4月間起,在前揭處所,基於販賣之犯意,以其配偶 李振偉 向雅虎拍賣網站所申請之帳號「Z0000000000」,刊登前揭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HelloKitty」商標之仿冒商品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貼紙142枚、零錢包22個、環保袋14個、保溫袋3個、旅行袋2個、文具組2個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淑雯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李振偉於警詢及 鍾文岳 律師具狀證述情節相符。此外,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相關查緝資料、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各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淑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請分別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曾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