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躍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躍淵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躍源 」署名共拾壹枚、指印共貳拾玖枚、掌印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躍淵於民國109年3月5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與民富街口之便利商店門口飲用保力達藥酒,並於109年3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食用疑摻有高粱酒之檳榔4顆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不慎撞及 林意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乃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3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為掩飾身分逃避上開酒後駕車行為遭刑事追訴處罰,竟分別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陳躍源」之名義,於109年3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被測人」欄上,偽造「陳躍源」之署名1枚;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駕駛人簽名」欄上,偽造「陳躍源」之署名
1枚、指印1枚;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陳躍源」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陳躍源」本人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用意證明之文書;且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欄上,偽造「陳躍源」之署名1枚、指印1枚,用以表示係「陳躍源」本人已收受警員逮捕拘禁通知書,且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意思表示;並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不用通知任何人簽名」欄上,偽造「陳躍源」之署名1枚、指印1枚,用以表示係「陳躍源」本人已收受警員逮捕拘禁告知親友之通知書,且無庸通知其親友之意思表示;續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權利告知通知單「被告知人簽收」欄上,偽造「陳躍源」之署名1枚、指印1枚,用以表示係「陳躍源」本人已知悉警員所告知之得保持緘默等基本權利事項之意思表示,而偽造上揭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私文書後,再將之交付予承辦該案之警員 蘇家慶 收執存卷以行使。後於109年3月
6日下午1時38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德分隊接受警員詢問時,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上,偽造「陳躍源」之署名2枚、指印4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枚,應予更正);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結果上,偽造「陳躍源」之署名1枚、指印1枚;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指紋卡片上,偽造「陳躍源」之署名1枚、指印20枚、掌印2枚。後於109年3月6日晚上6時48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內 勤庭 應訊時,復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上,偽造「陳躍源」之署名1枚(以上偽造之陳躍源署名共11枚、指印共29枚、掌印共2枚),均足以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及陳躍源本人。嗣其指紋卡片經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資料庫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 陳耀淵 指紋卡片指紋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13221號卷第7頁及背面),核與被害人陳躍源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見偵字13221號卷第19頁及背面)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文件及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或掌印,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7日桃警鑑字第1090021012號函暨所附陳躍淵、陳躍源之指紋卡片各1份在卷(見偵字13221號卷第5頁、第35頁及背面、第49頁、第59頁、第63頁、第65頁及背面、第107頁及背面,偵字8991號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及背面、第73頁及背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署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署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署名之意,於文件上署名,且該署名僅在表示署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㈡、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單上,偽造「陳躍源」之署押,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陳躍源」本人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用意證明之文書,及已收受逮捕拘禁通知書,且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人身自由受限制、然無庸通知親友此事,並明白於偵訊時得保持緘默等基本權利之意思表示,均係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警員,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7、
8、9、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躍源」之簽名並按捺指印或掌印,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性質非私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在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躍源」署押,以完成偽造上揭私文書後,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行為,以及在附表編號1、2、7、8、9、10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陳躍源」署押之行為,係分別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躍源」之署押,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指紋卡片上偽造「陳躍源」指印20枚、掌印2枚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偽造署押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關於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刑度: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2、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於10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本案所犯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茲審酌被告經警告發其酒後駕車之犯行,為掩飾真實身分,逃避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遭刑事追訴處罰,竟冒用被害人陳躍源之名義,偽造上開署押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陳躍源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㈤、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文件上之「陳躍源」署名共11枚、指印共29枚、掌印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偽造署押數量│├──┼───────┼──────┼───────────┼──────┤│1│109年3月6日│桃園市八德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署名1枚│││上午11時50分許│介壽路2段43││││││號前│││├──┼───────┼──────┼───────────┼──────┤│2│同上│同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署名1枚、│││││試觀察紀錄表│指印1枚│├──┼───────┼──────┼───────────┼──────┤│3│同上│同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署名1枚│││││第D89A108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同上│同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署名1枚、│││││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指印1枚│││││人通知書││││││││├──┼───────┼──────┼───────────┼──────┤│5│同上│同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署名1枚、│││││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指印1枚│││││友通知書││││││││├──┼───────┼──────┼───────────┼──────┤│6│同上│同上│權利告知通知單│署名1枚、││││││指印1枚│││││││││││││├──┼───────┼──────┼───────────┼──────┤│7│109年3月6日│桃市政府警察│桃園市○○○○○道路交│署名2枚、│││下午1時38分許│局交通警察大│通事故調查筆錄(第壹次│指印4枚(聲│││至同日下午2時│隊八德交通分│)│請書誤載為3│││5分許│隊││枚)│├──┼───────┼──────┼───────────┼──────┤│8│同上│同上│陳躍源之相片影像資料查│署名1枚、│││││詢結果│指印1枚│││││││││││││├──┼───────┼──────┼───────────┼──────┤│9│同上│同上│陳躍源之指紋卡片│署名1枚、││││││指印20枚、││││││掌印2枚│├──┼───────┼──────┼───────────┼──────┤│10│109年3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109年3月6日訊問筆錄│署名1枚│││晚上6時48分許│檢察署內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