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欽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文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果菜市場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 游竣宏 。嗣游竣宏於翌(27)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育樂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含袋毛重0.20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1包、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鄭文欽、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竣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5951號卷第
3至6頁、108年度偵字第1668號卷第43至44頁、第119至
121頁、107年度偵字第24433號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訊紀錄、證人游竣宏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UL/2018/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5951號卷第9至12頁、107年度偵字第24433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自承:
我幫游竣宏購毒,會從中抽取部分毒品施用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93號卷第139頁);復於本件準備程序中自陳:我向 林俊賢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其中2包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游竣宏,我大約賺了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86號卷第60頁),可徵被告確有藉掌握毒品來源之優勢而替購毒者向毒品來源購毒後,從價差或量差中以牟利之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較前案法定刑為重之罪,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加重其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
2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於108年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668號卷第172頁反面),參諸本件於108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22日桃檢 坤溫 107偵24433字第1089003708號函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查(見108年度訴字第86號卷一第7頁),足見被告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本件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既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皆已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查,被告供出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林俊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0841號卷第
108至110頁、第156頁反面、108年度訴字第93號卷第
42、1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而查獲林俊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4月30日桃警刑大二字第1080008351號函暨其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4日桃檢俊萬108偵22065字第1099049494號函在卷可佐(見108年度訴字第93號卷第187至194頁、108年度訴字第86號卷第87頁),足徵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林俊賢,且因而查獲,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3分之2。
(五)至辯護意旨雖謂:被告係因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始藉由替游竣宏購買毒品時,從中抽取部分毒品施用,其情狀與一般毒販專以販賣毒品營利獲取暴利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所犯販賣毒品部分之刑度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本案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予游竣宏,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且被告於本案亦非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遞減被告之刑,業如上述,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當無情輕法重而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依上說明,本案被告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惟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之數量、金額尚輕,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駕駛大貨車為業,每月薪資約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供本案被告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108年度訴字第86號卷第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金額為2000元,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游竣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已如前述,故被告販賣毒品所收受之對價20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無訛,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